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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847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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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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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志成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
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民國101年05月01日修正)。
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
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據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小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於新臺幣(下同)19,862元,及其中19,743元,自民國93年12月9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000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合計本件執行標的金額為20,862元。
依前揭規定,應徵收執行費167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通知並已於111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通知書、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故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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