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家暫,3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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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淑雲
相 對 人 張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於鈞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5號審理中,然相對人言語恐嚇、驅趕聲請人母子出去現住所,且隱匿女兒現住所,並和外遇員工同居已逾半年,並惡意阻止女兒和聲請人會面交往,倘繼續由相對人擔任女兒之主要照顧者,爰聲請准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之暫時處分。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

而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 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 分: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 各項必要費用、(一、命關係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此觀同辦法第4條自明;

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已向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行使,業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5號審理中,業據依職權調取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從而,上開離婚事件中之酌定子女親權行使部分,為法院受理之非訟事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式上固無不合。

(二)據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未成年子女甲○○會學習相對人之言行舉止,且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乙○○有家暴行為,益足推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亦有實行家暴行為云云。

惟查,兩造分居後,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甲○○外出居住並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與未成年子女乙○○仍住居於兩造先前之住所,而由聲請人為乙○○之主要照顧者。

據相對人於調查程序稱,伊均有按時配合將甲○○送回聲請人住所與聲請人及乙○○會面交往,且另還有額外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

兩名子女相處狀況融洽,遇有兩人意見不合之情,相對人如在場,均會制止兩人不當之行為並理性溝通管教,聲請人所述甲○○不當舉止部分,係因為聲請人要求甲○○午睡起床應刷牙,然甲○○平日並無該習慣,乃拒絕聲請人之要求,兩人並發生推拉之舉動,聲請人憤怒之下,將水杯丟擲並誤砸甲○○;

又聲請人提出證物二,乙○○幼兒園老師之家庭聯絡簿記載「孩子很肯定的說是家長造成腳上有傷痕」等語,推認相對人對於乙○○有家暴行為云云,惟經相對人陳稱,該次事件係因姊弟倆於樓梯間追逐玩耍,乙○○不慎撞擊樓梯間跌倒受傷所致,甲○○亦有看見乙○○係自行跌倒受傷,且老師隔天亦有以電話向伊及聲請人詢問確認乙○○之受傷情形,甲○○亦有告知老師當時發生之經過等語,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聲請人,聲請人亦無否認相對人之陳述,此有本院111年8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指述相對人之家暴行為尚難採信,又聲請人逕以上開陳述臆測相對人對於甲○○亦將有家暴行為之主張,亦屬單方片面臆測之詞,洵不足採。

另據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5號離婚事件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同住期間,多維持同住生活的型態,兩造均能各司其職安排未成年人之就學、娛樂及生活等。

相對人遭聲請人驅趕離家後,相對人攜未成年人甲○○外出同住並擔負任其主要照顧責任,兩造互動關係雖屬惡劣,但能各司其職以負擔兩名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維持兩名未成年人受照顧及就學的穩定,兩造均有實際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之經驗,並具備妥善之親職能力打理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無虞,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民國111年3月3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215號函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尚不足認相對人有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認並無暫定親權之必要及急迫性。

是此,聲請人聲請核發暫定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行使之暫時處分,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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