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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吳法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丁財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對相對人陳丁財所有之不動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惟相對人陳丁財已於105年6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陳丁財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
聲請人猶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陳丁財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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