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拍,14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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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鄭喬澤即鄭明陽


相 對 人 謝竣明即謝秋霞之繼承人



黃汶蘭即謝秋霞之繼承人



黃瓊樺即謝秋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秋霞於民國82年4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7月13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20,000元,詎謝秋霞屆期未依約清償,且嗣於100年8月1日死亡。

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既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且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謝秋霞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謝秋霞之遺產,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身分證、戶籍謄本、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依登記謄本所載,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2年4月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20,000元」,且登記之清償日期為「82年7月13日」,然聲請人本件係提出被繼承人謝秋霞於①82年3月30日②82年4月1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①520,000元②580,000元,到期日為①82年6月10日②82年7月13日之本票2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此本票上所載之金額、發票日與到期日均與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符,尚難逕該本票證明抵押債權存在。

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抵押債權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雖與抵押權登記之內容不符,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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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14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學甲區 興善段 510 2071.32 87分之1 重測前:學甲段2470-1地號 相對人謝竣明、黃汶蘭、黃瓊樺三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7分之1 002 臺南市 學甲區 興善段 511 363.69 87分之1 重測前:學甲段2470-2地號 相對人謝竣明、黃汶蘭、黃瓊樺三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7分之1 003 臺南市 學甲區 興善段 512 888.80 87分之1 重測前:學甲段2465-1地號 相對人謝竣明、黃汶蘭、黃瓊樺三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7分之1 004 臺南市 學甲區 興善段 513 508.12 87分之1 重測前:學甲段2465-2地號 相對人謝竣明、黃汶蘭、黃瓊樺三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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