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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曾怡慈
相 對 人 李尤春菊即李銖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閎勝即李銖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志強即李銖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虹南即李銖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責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銖輝於民國99年6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9年9月1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被繼承人李銖輝屆期未依約清償,而被繼承人李銖輝已於106年4月1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經相對人李虹南於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26號事件陳報遺產清冊在案。
相對人雖尚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得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件影本各1份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111年8月17日民事呈報狀(下稱系爭呈報狀)雖記載「法定繼承人即相對人:李志忠」,然依系爭呈報狀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李志忠」早於被繼承人李銖輝死亡,依法並無繼承權,系爭呈報狀列載「李志忠」為相對人顯係誤載,又系爭呈報狀關於相對人「李尤秋菊」之記載亦顯為誤載,本院逕依職權更正為相對人李尤春菊,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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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16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學甲區 宅子港 94-12 859 12分之3 002 臺南市 學甲區 宅子港 94-18 474 12分之3 003 臺南市 學甲區 宅子港 94-19 672 12分之3 004 臺南市 學甲區 宅子港 94-20 12 12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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