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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陳志濱
相 對 人 陳順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賴虳於民國90年8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3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8月23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第三人陳賴虳就前述債務,屆期未依約清償,又第三人陳賴虳已於96年7月11日死亡,相對人為陳賴虳之繼承人,且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並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陳賴虳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謄本各1件等為證。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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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17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六甲區 民族 911 10.1 全部 002 臺南市 六甲區 民族 912 45.7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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