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繼,1875,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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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蔡美玉

王力緯

王薏粧

王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 於法不合。

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文常(下稱被繼承人)為聲請人蔡美玉之配偶王聯發之弟,而王文常於民國(下同)110 年9 月8日死亡,而其第三順位繼承人王聯發於同9月19日死亡,聲請人等與被繼承人無往來聯絡,嗣於111年5月間接獲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854號函文,告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將拍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始悉被繼承人死亡,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惟查,被繼承人王文常於110年9月8日死亡,王聯發尚生存,且未於生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王聯發既未於生前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因其他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王聯發即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縱王聯發之後於110年9月19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

聲請人等分別為王聯發之配偶、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大嫂、姪子、姪女等,均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位繼承人,故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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