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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張維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釋明其利害關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歐竹豐(下稱被繼承人)同為第三人吳瑞玉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惟查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雖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惟第三順位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胞兄歐竹欽生存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266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830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948號、111年度司繼字第2246號等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則被繼承人死亡時,不符合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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