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繼,2354,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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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奕恩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9臺檢證字第8741號)為被繼承人蔡清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2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清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清彬(下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期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先於其死亡,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34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誤。

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

經本院函詢黃子芸等3位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黃子芸律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陳報狀最先到達本院=,有本院函文、家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黃子芸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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