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繼,2414,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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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新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魏國修
代 理 人 吳政諺
關 係 人 蔡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俊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秀蘭(地政士證書字號:(85)台內地登字第018589號)為被繼承人黃俊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87年度執字第9573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20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122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俊雄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

經蔡秀蘭地政士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審酌蔡秀蘭地政士不僅具專業知識及能力,且有實務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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