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繼,2416,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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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洪張英桂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高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高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1月19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高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江水之女,被繼承人張高明生前有繼承其祖父張江水之遺產,為辦理繼承張江水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東區府連段152、152-1、152-2地號土地,因被繼承人張高明業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聲請人為行使繼承登記,自得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張高明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69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張高明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遺產管理人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張高明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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