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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鄭水木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耀光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鄭水木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鄭水木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鄭水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71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水木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03-1地號、二橋段33-1地號、33-2地號、中洲西段128地號、中洲東段32地號等六筆土地,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以10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0578號進行拍賣程序中,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949,286元,其遺產管理費用應以上開價額之百分之一點五計算等語,請求鈞院准予酌定聲請人就上開管理職務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水木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718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鄭水木被執行之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6,949,286元,其遺產管理費用應以上開價額之百分之一點五計算等語。
茲查,上開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乃屬當然。
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其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除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與強制執行案件等職務外,並未執行其他複雜事務,上開遺產得否以聲請人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所載金額拍定,亦未可知,況上開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
本院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除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公示催告與強制執行案件等職務外,並未執行其他繁重或複雜性事務,另斟酌被繼承人之整體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包含必要事務規費及交通費等)合計為2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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