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繼,2894,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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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張許素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苓角(男,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47年3月3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000號;

下稱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本院業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02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准予備查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

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就聲請人發現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自應通知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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