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聲更一,2,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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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華醫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孫逸民


相 對 人 陳盟榮 住○○市○區○○里○○路000巷0弄0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執行,前遵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本院提存新臺幣(下同)1,234,000元後(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96號提存案件),對相對人假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親收,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法學資料庫查詢結果(內含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96號、103年度勞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卷宗查驗無誤。

而依前述卷宗資料,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終結。

而相對人親收催告知存證信函後,業已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及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電子影本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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