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異 議 人
即 相對人 陳俊安
聲 請 人 陳新安
相 對 人 陳江湖
陳騰順
陳俊仁
陳忠仁
陳俊安
陳秀味
陳秀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陳俊安對於本院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三六七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曾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且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具狀提出收據正本,雖最終判決未加以採用該分割方案,然應屬本件訴訟費用,鈞院裁定未予列入,顯係漏列等語,為此提起異議。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提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4,000元,確係為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且已提出收據正本在卷可憑,是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依其聲請為適當之處分。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依該判決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卷宗,並與當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單據核對後,兩造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一所示,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表一)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896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6,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9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1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價費 10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2,000元 由相對人陳騰順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4,000元 由相對人陳俊安預納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198,316元 相對人陳騰順預納之訴訟費用共32,000元。
相對人陳俊安預納之訴訟費用共24,000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 應給付陳新安之訴訟費用198,316元 應給付陳騰順之訴訟費用共32,000元 應給付陳俊安之訴訟費用共24,000元 1 陳江湖 1/8 24,789元 4,000元 3,000元 2 陳騰順 1/8 24,789元 (4,000元) 3,000元 3 陳俊仁 1/16 12,395元 2,000元 1,500元 4 陳新安 1/4 (49,579元) 8,000元 6,000元 5 陳忠仁 1/4 49,579元 8,000元 6,000元 6 陳俊安 1/16 12,395元 2,000元 (1,500元) 7 陳秀味 1/16 12,395元 2,000元 1,500元 8 陳秀絨 1/16 12,395元 2,000元 1,5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