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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周靖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於供擔保人撤回其保全執行聲請,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4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書、105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全聲字第4號及110年度司聲字第581號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據。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該假扣押執行案件,經相對人供反擔保撤銷執行,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案件,而聲請人於聲請限期行使權利後,雖亦另行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11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非可謂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是以,聲請人雖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此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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