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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謝聖昌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六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14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88年度執全字第1171號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4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56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業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8月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483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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