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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王品博
相 對 人 陳奕穎
陳和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南簡字196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審查,本件第一審程序中法院囑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所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73即7,300元(計算式:10,000元×73/100=7,300元)。
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前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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