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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蔣一鴻即蔣世榮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形,已向相 對人寄送通知函,惟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封正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 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 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 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 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 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址寄送後,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且相對人現仍設籍於前開戶籍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正本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現仍實際居住前開戶 籍址,有該分局民國111年7月2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438022號函在卷可稽。
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 方不明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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