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鄭有助
相 對 人 晶瑩小舖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麗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一、二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晶瑩小舖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及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楊麗霖之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一、二之信函,遭郵務人員分別以「遷移不明」及「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為證。
查相對人晶瑩小舖有限公司現仍設址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相對人楊麗霖仍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及相對人楊麗霖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
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訪查後,相對人楊麗霖並未居住於前述戶籍地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1年8月16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465775號函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及相對人戶籍謄本,惟均未能查知相對人等送達處所及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等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