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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張修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欲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相對人戶籍業經遷入戶政機關,無法查得其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早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即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學甲辦公處,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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