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聲,539,2022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謝麗玉
謝麗麗



相 對 人 謝雅玲
謝玉函
謝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

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條所明定。

又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第4項但書,提供新臺幣184,5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就系爭訴訟事件成立和解,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及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和解筆錄、110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518號強制執行卷宗、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43號卷宗、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卷宗、110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卷宗、111年度司聲字第341號民事卷宗查驗無誤,堪信為真實。

又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和解成立而告終結,且業經查明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41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111年6月2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