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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吳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前開訴訟費用均為第一審裁判費,因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625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
而此筆訴訟費用,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10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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