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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陳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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