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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相 對 人 鼎義石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家豪
人
上列聲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鼎義石材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00,000元後,業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鼎義石材有限公司執行在案。
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788號)調卷拍定且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已全部受償,又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系爭裁定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2日南院武109司執全乾字第26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系爭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可謂訴訟業已終結,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鼎義石材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爰酌定相對人鼎義石材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家豪於提存後,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是相對人李家豪並無損害發生,亦無權利可向聲請人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李家豪限期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李家豪限期行使權利,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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