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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鄭雅婷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69,598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0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停止執行卷及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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