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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謝孟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〇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為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38號(後改分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10,641元在案。
茲因系爭訴訟已撤回,可謂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69號提存書影本、111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庭通知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05號、111年度聲字第92號、111年度訴字第937號、111年度存字第669號卷宗查核屬實。
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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