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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莊懷德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莊俊賢
法定代理人 莊錦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駁回後,相對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及聲請人所提出單據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443元,依判決所示,該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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