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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卡書亞‧約翰‧華(JOSHUA JOHN VOSS)
漢娜‧伊芙‧華(HANNA EVE VOSS)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晉德
代 理 人 夏珮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葉智星
法定代理人 雲林縣政府縣長張麗善
代 理 人 李杰凡
關 係 人 王育綾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縣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卡書亞‧約翰‧華(甲○○ ○○ ○○ )、漢娜‧伊芙‧華(乙○ ○○ ○○ )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共同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收養人卡書亞‧約翰‧華(甲○○ ○○ ○○ )、漢娜‧伊芙‧華(乙○ ○○ ○○ )皆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丙○○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
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收養人丙○○現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另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卡書亞‧約翰‧華(甲○○ ○○ ○○ )和漢娜‧伊芙‧華(乙○ ○○ ○○ )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家庭經濟穩定,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依收養方式達成心願。
經由浩德國際兒童服務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南嬰兒之家(下稱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
緣有孩童丙○○,由於原生家庭功能不彰,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改定由雲林縣政府監護,委由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代為收養,為孩子最佳利益著想,盼覓得愛心人士收養之。
另經嬰兒之家評估審核後,認為卡書亞‧約翰‧華(甲○○ ○○ ○○ )和漢娜‧伊芙‧華(乙○ ○○ ○○ )是適合收養丙○○小朋友之愛心家庭,收養契約經孩童監護人即雲林縣政府同意並代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五、經本院調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丙○○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生父葉明安、生母丁○○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6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裁定停止親權,並由雲林地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裁定改定被收養人丙○○之監護人為雲林縣政府,此亦有上開2份裁定書附卷可參。
本件收養契約業經雙方合意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特別授權書、收養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收養人之代理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1年7月14日調查時陳述明確,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為憑。
另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母丁○○到庭陳述意見,生母未到庭。
惟依收出養評估報告記載,被收養人出生7日即遭雲林縣政府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迄今,生母於被收養人安置後,多次因毒品案件進出監獄,108年間假釋出獄不久即已失聯。
另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稱,雲林縣政府社會局於生父葉明安(110年11月15日)過世後,即未曾與案家聯絡,且收養人代理人亦稱生母行蹤不明無從聯絡等語,又經本院職權調閱生母丁○○之戶籍設籍於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且本院亦無法查悉生母之聯絡資訊,則生母丁○○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堪可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同意。
(二)而收養人二人身心健康,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等情,亦有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家庭訪談報告之推薦函內容略以:「推薦人對收養人夫婦的特質、婚姻及育兒能力都給予正面評價,雙方表現出團結、尊重和無條件的愛。
評語皆認為二人足可勝任父母之職且支持其收養決定」等語,有家庭訪談報告附卷足徵;
再本件收養人夫妻為符合猶他州及美國移民局之收養準則,其收養動機良善。
收養人夫妻有著堅定婚姻關係,彼此尊重、扶持,其二人與親友關係親密,有來自家人、朋友及教會的強大支持網絡,身心面向上,生活型態正常,身心及情緒均穩定,經濟面向上,父親工作穩定,收支平衡且有多餘存款,親職功能上,夫妻倆已育有2名子女,並有教養孩子的經驗,雙方皆與孩子互動良好,願意投入陪伴,且能敏感感受孩子的需求與感受,也願意在需要時尋求專業的協助與支持。
收養後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
收養人在人力、物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應可勝任照顧教育被收養人之職,此有該嬰兒之家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一份在卷足參。
本院參酌上開報告,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具有出養必要性,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1年3月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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