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養聲,135,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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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洪國樑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洪志文



洪偉珉



洪偉倫

關 係 人 李美麗

李芃臻

楊秀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收養洪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與被收養人洪偉、丁○○及丙○○之生母乙○○於民國(下同)102年間結婚,且已共同生活20餘年,希望經由收養程序建立真正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且收養人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經生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洪偉之配偶甲○○、丁○○之配偶楊秀玲亦均同意本件收出養,並訂立收養契約;

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洪華僑已於77年8月15日過世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等及關係人等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11年8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1年7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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