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執事聲,55,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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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徐金寶
徐蔡玉霞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王鄀芩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6月27日所為裁定(110年度司執字第1154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15449號裁定,於同年7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疫情關係,目前無法清償,但伊於年底前一定會將錢還給相對人,伊將房屋及廠房過戶予相對人,只是作為暫時的擔保,希望法院是公平的最後一道防線,爰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並聲請延緩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等語。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3項所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係指有特別重大之情事存在,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使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期日尚未開始,以新期日取代原期日)或延展(原期日已經開始,另訂新期日續行程序)。

而實施強制執行時,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特別情事,而有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必要,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7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異議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54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執行標的為查封及公開拍賣。

期間異議人曾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

異議人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異議人雖又聲請再審,惟業經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主張其會於年底前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以及將房屋及廠房過戶予相對人,只是作為暫時的擔保,爰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並聲請延緩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云云;

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1年6月1日具狀稱:異議人自109年3月3日起即分文未入,且一再以疫情拖欠債務,清償計畫過於空泛,其不同意延緩執行等語,此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並未同意執行法院延緩執行。

此外,異議人復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是其聲請延緩執行,顯難憑採。

至異議人所稱其將房屋及廠房過戶予相對人,只是作為暫時的擔保部分,經核亦與本件執行程序得否進行或延緩無涉,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主張之事由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為由,認其聲明異議及聲請延緩執行均於法無據,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及延緩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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