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執事聲,60,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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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孫文慶
相 對 人 開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明道

相 對 人 劉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8月8日111年度司執字第705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705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05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4日)之同年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7月18日以南院武111司執當字第7059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票正本,嗣於同年8月8日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異議人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246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未將本票正本退還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旋即聲請退還本票正本,異議人於同年月5日始收受本票正本,且立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補正本票正本。

異議人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調卷作業耗費數日,而無法遵期補正,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本文規定甚明。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始為補正,然於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異議人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80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4,313萬元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之土地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因系爭4313萬元本票與上開債權憑證記載之金額不符,而於111年7月18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票正本,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月8日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票正本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原裁定係未經宣示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本文規定,應送達於異議人,且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11年8月8日作成原裁定,且於同年8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1日始生羈束力,而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前之同年8月9日即具狀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正本(下稱系爭3,000萬元本票),有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之系爭3,000萬元本票正本在卷為憑。

異議人縱有逾期補正之情形,然其係於原裁定生羈束力之前,即補正程式之欠缺,應認其補正仍屬有效。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本票正本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異議人已於原裁定生羈束力之前,即補正系爭3,000萬元本票正本,應認其補正仍屬有效,則其請求廢棄原裁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難以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88年9月4日 4313萬元 未載 未載 2 89年9月5日 3000萬元 90年10月30日 T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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