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6月16日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 (二)原告主張上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22日移署資字第
-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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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6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於88年7月30日在臺灣申請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不曾來臺,夫妻雖相隔兩地,然感情尚稱融洽,不料90年間原告生病無法自理生活,要求被告依親來臺照顧原告,被告卻推託忙碌,不久即與原告斷絕聯繫,迄今已逾20年,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分別為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111年4月18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10030476號函檢送之兩造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29至3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上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1004813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ㄧ第3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婚後未曾同住生活,且斷絕聯繫迄今已逾20年,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所準用。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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