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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縣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1,兩造感情尚融洽,詎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表示要照顧開刀之親戚而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拒不回臺與原告同居,且被告出境後約1、2個月曾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其不再回臺灣,此後被告即音訊全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1年2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縣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1,兩造感情尚融洽,詎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表示要照顧開刀之親戚而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拒不回臺與原告同居,且被告出境後約1、2個月曾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其不再回臺灣,此後被告即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林崑明證述綦詳(詳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臺南○○○○○○○○以111年4月25日南市官田戶字第1110032931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以111年4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10048536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101年2月20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1,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已數月毫無音訊,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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