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婚,139,2022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103年9月12日生)、丁○○(105年3月12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

原告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訪視。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二項、第三項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103年9月12日生)、丁○○(105年3月12日生)。

兩造自結婚起即因性格差異及價值觀之差異,在生活中多有摩擦,雙方婚姻關係已漸行漸遠,且兩造自108年2月3日起迄今已各自分居生活。

被告自104年起即無穩定的工作,亦不願意努力工作,家庭之經濟重擔均仰賴原告,原告雖數次向被告溝通此問題,然被告均不以為意,並持續讓原告承擔家庭之經濟重擔,實非稱職之丈夫。

兩造於107年間分房而睡,嗣原告發現被告持續有嫖妓之名片及前往旅館休息之發票,於網路上與性工作者預約按摩及性交易,並前往旅館與性工作者發生性行為,與異性有逾越普通男女分際之交往之行為,原告因此向被告詢問原由,僅得被告敷衍回覆,拒絕與原告溝通。

被告不僅未能妥善與原告溝通、協調有關兩造婚姻繼續維持事宜,甚至於抖音及臉書上表示,其與原告已離婚,現為單身狀態,並分享其與異性友人外出遊玩及曖昧之對話内容,被告亦時常以其所有推特帳號於異性友人之裸露照片下回覆曖昧及欲與異性發生親密行為之留言「想看穿薄紗」、「我可以堅持半小時」、「給吸嗎」、「抱抱」等語。

被告更於108年2月2日無故將原告所居住之房間內私人生活用品均破壞,原告害怕遭受被告之家暴行為,故於翌日返回娘家居住迄今,顯見兩造自108年2月3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間已成達3年之久,兩造生活漸行漸遠,婚姻有名無實,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並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幼即由原告負擔主要照顧之責,且母子間感情深厚。

況未成年子女丙○○、丁○○尚處年幼時期,該一切語言、行為均在摸索學習階段,於此時期,對母親之依賴,恆較一般人為多,而母性對幼兒之行為與學習機能上,亦較男性適合給予適當之照顧及妥善之扶持,惟自兩造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丁○○與原告同住,原告持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丙○○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基於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雖稱原告於留職停薪時,均由被告一人單獨承擔家庭之經濟重擔,然原告於留職停薪時期,原告仍會私下兼職代工包裝及從事團購賺取差價,以貼補家用,甚至原告為減輕家中之經濟負擔,原告欲自行擺攤出售雞蛋糕,故向其母親借款購買製作雞蛋糕之器具,並經營柯吉Bar鮮奶手作雞蛋糕。

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06年3月16日因急性闌尾炎、痔瘡而需開刀治療,但無能力承擔高額之醫療費用,故原告向母親借款,讓被告得順利開刀治療,被告非但無任何感謝之意,甚至還對原告之臉書及line均封鎖,亦不願意接原告之電話,由此可知,原告不論為了家庭或被告,均盡心盡力地努力付出,以維繫兩造之婚姻關係,孰料,被告不僅未能體恤原告之辛勞,卻捏造不實之内容來污衊原告,甚至換來被告私下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結果,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之破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行為所致。

⒉被告雖稱原告時常以同事聚餐及唱歌為由,很少或很晚回家,且於108年1月帶未成年子女丁○○離家後,即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娘家照顧,並未親自照顧小孩,而被告於108年7月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迄今,均由被告負擔照護家庭之責云云。

然原告之所以回群創上班,是因為被告工時長,要做不做,而原告經營之雞蛋糕攤如果遇到下雨就沒辦法擺攤,所賺取之金錢仍不足以維持家庭支出,且被告亦希望原告回群創上班,故原告方決定回群創上班。

原告僅係偶爾與同事相約聚餐及唱歌,且均會返家休息,揆諸一般常情,與同事間偶爾之聚會,應係屬一般正常之社交行為,實難認此行為會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生重大破綻之情事。

甚且,原告除偶爾與同事間聚會外,原告下班後均一人負擔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之責,並未逃避負擔身為母親之應有責任及義務。

原告於108年1月帶未成年子女丁○○回娘家居住,原告均1人獨自照護未成年子女丁○○,原告母親平日均外出工作,並無時間照護未成年子女丁○○,且被告於108年7月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回照顧後,原告每月仍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而非如被告所述,均由其1人負擔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責,此部分事實是被告所主張,原告嚴正否認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與丁○○。

兩造於103年至106年間共同住於臺南市大内區之原告娘家,期間由被告從事殯葬業工作,負責家中的經濟支出,原告則留職停薪未有收入。

嗣於107年除夕夜前一天,兩造搬離上開大内區原告娘家,一起搬到臺南市安平區共同生活,原告則回群創公司工作,為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則回群創公司工作,為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則辭去殯葬業工作在家照顧年幼子女,惟在原告回公司工作3至4個月後,原告時常以和同事聚餐、唱歌為由很少或很晚回家,對家中不顧,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原告竟於108年1月間直接帶走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丁○○離家,且原告帶走後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丁○○,又將未成年子女丁○○交給原告娘家長輩照顧,未負擔照顧子女之責任。

於108年7月間,因原告娘家向被告反應原告不照顧未成年子女丁○○,被告遂於108年7月間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回去臺南市安平區住家照顧,此後2名未成年子女即由被告1人獨自照顧迄今,由被告從事殯葬業工作養家,原告顯未盡照顧子女之責。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性格差異及價值觀差異、言語欺凌等等,均係原告為求離婚的臨訟杜撰之詞,與事實相悖,被告否認之。

原告對於下班有和同事相約聚餐唱歌,被告於108年7月間有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回去臺南安平照顧一事並未否認,足見原告確有下班和同事唱歌聚餐未回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自108年7月起迄今,均係由被告單獨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則原告顯未善盡照顧子女之責,故縱認本件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盡心盡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數年,係可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原告不得訴請離婚,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103年9月12日生)、丁○○(105年3月12日生)2人,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自108年2月3日而雙方分居迄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之於上開分居期間,兩造均各自獨立生活,且於此期間除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等事項外,雙方就彼此婚姻並未有積極且密切之接觸,致使兩造於分居期間,因無良好互動與溝通,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原告因此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而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然除被告自調解迄今均未提出積極有效之對策,致雙方婚姻關係迄今仍無回復之希望,甚且兩造於訴訟中均未有所反省,仍逕指責、埋怨他方之過錯,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在客觀上已難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

本院參之上情,既已難期待兩造可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已生婚姻之破綻,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為可取。

⒉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兩造婚姻中係屬無過失或可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等語。

審酌本件係原告主動離家與被告別居,甚且於原告離家時一同攜走之未成年子女丁○○,經被告自原告娘家接回家中照顧後,原告仍無返家與被告生活之意思,且不論原告當初離家之原因為何,稽之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既難以證明其離家之原因有其正當事由或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竟即憑己意離家數年,不願返回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所組成之家庭生活處所與家人同住,可認原告就兩造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當有可歸責之處;

然本院另參酌於雙方分居期間,被告竟對外陳稱其為單親,並向友人陳稱原告為前妻等語(見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臉書截圖),且由原告所提出之推特對話記錄,亦有被告與其他女子間露骨鹹濕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亦失去以誠摯態度對待配偶之基礎,參之本件原告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向法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觀諸被告於訴訟中除飾詞狡辯其對原告婚姻不忠之舉止外,亦不斷指責、埋怨原告之過錯,對婚姻關係破裂一事並無任何挽回意思,故應認雙方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負相同之責任,是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丙○○、丁○○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於本院判決兩造離婚後,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歸屬,於法自無不合。

經查: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原告,結果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狀況穩定,尚可具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可提供本身及未成年人未來之基本生活所需,惟因原告自身工作形態不利親自兼顧照顧兩未成年人生活,加之原告也未有穩固親屬等非正式資源可輔助其分擔兩未成年人照顧工作,尚需仰賴被告共同分擔兩未成年人照顧之責,影響原告自身未有爭取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意願。

親職時間評估:依原告工作型態、時段,原告實際提供親職之時間顯較不足,需要依被告共同互補、分工親職時間,而兩造自分居後雖彼此互動僵持,但仍可理性分工照顧兩未成年人生活起居,藉由兩造合作照顧模式維持兩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之穩定,未來原告也將依現行生活模式繼續參與照顧兩未成年人,未有重新調整其對兩未成年人親職時間規劃。

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考量其工作現狀難以兼顧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對兩未成年人未來照顧安排仍以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主,原告則於休假日輔助照顧兩未成年人,其擔任照顧者期間會安排將兩未成年人接回原告娘家居住,惟因兩未成年人僅是短時日居住原告娘家,遂對於兩未成年人在原告娘家居住期間,並未針對兩未成年人居住需要予以獨立規劃之。

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其工作形態相比被告之彈性工時,較不利爭取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且兩未成年人過往亦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也能友善開放讓原告共同參與子女照顧事務,故原告對於兩未成年人續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事不爭執,期待未來兩造可共同行使親權,以利原告持續履行親職並善盡對子女扶養義務,尚具備善意父母態度。

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工作狀況穩定能維持家庭經濟,然因被告親職照顧時間相對餘裕,遂有關未成年人事務皆由被告主導處理,但原告對於未成年人之教育安排等規劃亦會參與規劃與討論,可於其能力範圍配合參與子女照顧、分擔兩未成年人經濟扶養責任,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

綜合以上,原告有穩固工作與經濟收入,惟其工作形態需配合輪值早、晚班且工時相對較長,又無親屬資源可協助其分擔兩未成年人親職照顧時間,遂原告期待可維持與被告共同親職模式,分工照顧兩未成年人生活,以利原告可兼顧工作並參與子女照顧事務,而參就兩造分居期間之生活樣態,兩造可確實各司其職分配子女親職照顧時間,友善合作讓兩未成年人仍可同時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建議兩造離婚後,仍可維持共同親權模式,由兩造自行分配對兩未成年人親職照顧時間,以利兩造可相互輔助補充親職資源、共同參與兩未成年人成長。」

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為110年6月2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021434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⒉本院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被告,結果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被告為兩未成年人之父親,亦為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亦具備穩固的工作及經濟收入,經濟能力尚足以負擔兩未成年人的照顧支出,惟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必須長期依賴保母資源及原告作為協力照顧者,未來仍須依靠兩造合作分工,方能維持兩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穩定。

親職時間評估:被告從事葬儀工作,工作時間與休假時間不定,難以穩定配合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及日常課後照顧,故其工作期間則需仰賴保母及原告等協力資源分擔其親職時間,藉由合作照顧模式維持兩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之穩定,未來被告也將依現行生活模式繼續與原告合作分工照顧兩未成年人,未有重新調整親職時間規劃。

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尚符合未成年人之需要,未成年人出生後皆主要居住於被告住所,居家環境無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親權意願評估:被告無離婚意願,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以共同扶養兩未成年人成長,惟若法院裁定兩造離婚成立,被告則認為原告應為其離婚選擇負責,而由原告自主承擔起離婚後對兩未成年人扶養責任,被告於離婚後則無意願爭取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兩未成年人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教育規劃評估:被告尚有穩定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並可依兩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教育需求,評估被告尚具適當教育能力。

綜上所述,兩未成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均是在兩造合作分工照護下得以維持兩未成年人之受照顧穩定,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有實際負擔兩未成年人照顧責任之經驗,亦均與兩未成年人維繫良好的互動關係,有鑑於兩未成年人仍相當年幼,在兩未成年人成長期間尚有諸多事宜需父母雙親共有討論及決策,在兩造仍可分工合作模式下,建議可由兩造維持共同監護模式,以期兩造能有共同承擔兩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並參與其成長機會,惟考量兩未成年人已習慣被告方的照護模式及居住環境,故依據照顧繼續性原則,建議兩名未成年人應維持由被告持續負擔主要照顧責任。」

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為111年3月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129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觀諸上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所載,並考量雙方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存有良好理性之溝通管道,故在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亦即由兩造共任親權人除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亦有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本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丙○○、丁○○之主要照顧者一直由被告擔任,未成年人丙○○、丁○○已適應目前之生活,自不宜再貿然轉換未成年人平日賴以學習及生活之環境,以免未成年人丙○○、丁○○又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物,致對其成長造成不利益之影響,且被告於單獨照護未成年人丙○○、丁○○之期間,亦無照護不週之處,是可認被告顯然較原告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丙○○、丁○○安全感與穩定的生活,被告應較原告適於擔任未成年人丙○○、丁○○之親權人,故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經離婚後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為適當,且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揆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致遺憾,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本院衡之上情,然兩造於離婚後,原告仍有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必要,為此本院爰依職權酌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丙○○、丁○○滿十三歲以前:
(一)原告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六上午八時三十分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丁○○,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同遊,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七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丁○○送回上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原告於九時前仍未到達被告及未
成年子女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均
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學齡前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暑假期間),寒假得接回同宿五日,
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十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
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
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
期六起連續計算之五日及十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
,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原告應於二日前通知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丙○○、丁○○滿十三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丙○○、丁○○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丙○○、丁○○自主決定與原告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原告得與子女丙○○、丁○○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原告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被告家中接回未成年人丙○○、丁○○,得委由原告委託之親屬前往被告家中接回子女。
但原告應於行使探視權前二日通知被告,被告不得無故拒絕

(三)未成年人丙○○、丁○○之住處如有變更,被告應隨時通知原告。
(四)被告或其家人應於原告探視未成年人丙○○、丁○○時,交付丙○○、丁○○之健保卡予原告,原告送回未成年人丙○○、丁○○時,應交還健保卡予被告。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丙○○、丁○○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丙○○、丁○○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
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丁○○之保護教養義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