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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55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林旻霓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緣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之長子甲○○(79年11月21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
兩造婚後原本共同居住,一起在菜市場、夜市擺攤賣人造花,但因生意不好,且隨著孩子出生,花費更多,沒有經濟來源,難以維持生活,之後就改賣水果,被告外出做生意,原告在家帶小孩,同時也接一些手工賺錢補貼家用,原告也才有錢為自己加入公會投保勞保。
嗣因被告說生意需要金錢周轉,即擅自將結婚戒指,金手環和原告母親送的金項鍊拿去典當花費,最後都沒贖回。
(二)約84、85年間,被告開始結交一名女友,並對原告說該名女子是被告今生最愛的女人,甚至要求原告跟那女生以姊妹相稱,三人一起生活,要原告這樣做才是一個體貼的太太,但原告不從,被告每天都為了這件事與原告爭吵,對原告言語辱罵,甚至離家與該名女子生活同住而不管原告與兒子生活,幾天才會回家一下,回家後也是繼續與原告爭吵,甚至對原告動手,而原告當時不懂保護自己,也不懂驗傷,心裡真的很害怕,長子也都害怕地躱在樓梯間偷聽、不敢出聲。
被告回家待沒多久,隨即又回去與伊女友同住生活。
被告要求原告去幫忙做生意,卻是在一旁跟伊結交之該名女友公開摟摟抱抱、卿卿我我,絲毫不在意原告,而被告生意不好時,卻要原告回娘家借錢給被告周轉,原告沒借到錢,就會遭被告辱罵、丟東西,並說原告借不到錢不懂體貼,還對原告說伊結交之女友很體貼、會為伊著想,被告不想管原告母子的生活。
後來被告做生意有一搭沒一搭,原告為了維持生活,只好自己學開車去賣水果賺錢,以維持家庭生活開銷,但因生意不好,生活困頓,原告甚至須跟家人借錢支應生活開銷,而被告除未分擔、支付任何家庭費用,甚至回來就從原告做生意裝錢的袋子拿錢花用,也帶伊結交之女友拿取原告做生意用的水果,被告不務正業,沒錢還會去地下錢莊借錢,甚至要求原告做保證人,原告不從,又是遭被告一陣辱罵跟羞辱,被告在家鬧的翻天覆地後,隨即就離開去伊女友家,被告與該名女子交往的時間長達4、5年,此期間原告的生活十分不堪,身心所受痛苦非言語所能描述。
(三)約於90年間,原告覺得這樣下去不是辦法,應該要有一份固定收入,就去一間五金百貨行上班,但被告竟要求原告的薪水要全數拿給伊支配,伊再給原告些微生活費,此時,被告仍有擺攤賣水果,但生活記帳係為了記錄給原告多少錢,以掌控原告金錢花費。
約94、95年間,原告身體發生異狀,下體每天流血不止,至郭綜合醫院檢查後發現有子宮肌瘤,醫生說必須開刀手術切除肌瘤,對於原告身體狀況,被告均不聞不問,開刀前一天,原告是自行騎摩托車去醫院,到醫院後,因醫生說開刀必須有配偶簽同意書,原告只好請被告前來醫院簽名,被告到醫院時還心情不好、臉臭到不行,一直跟原告說家裡都沒錢了,居然還要花錢開刀,待原告開完刀後,被告又向原告碎念說不知道開刀要花多少錢,也不顧原告身體狀況就離開,留原告一個人獨自在醫院。
原告沒有錢,且被告對此事心情不悅、不聞不問,只好當天下午就辦理自動出院,然後再自己騎車回家。
原告返家後,被告沒有給原告術後休息、身體復原的時間,每天要求原告去市場幫忙擺攤,而原告雖罹患子宮肌瘤,醫生說只需開刀切除肌瘤,不需要把子宮拿掉,但被告竟跟原告說伊朋友的老婆把子宮拿掉後可以跟勞保局申請了十幾萬,原告聽得之後心灰意冷不已。
(四)約在96年10月間,在原告身體狀況好轉之後,為了生活,就拜託朋友幫忙找了在護理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的工作,護理之家的工作是需要輪班的,有日班、小夜和大夜班,被告同樣要求原告領到薪水要全數交給伊。
而這時期被告是改賣紅蘿蔔、洋蔥、馬鈴薯,被告為了節省成本,會去撿人家不要、賣相不好的紅蘿蔔,也為了節省成本去批發品質較不好的洋蔥、馬鈴薯,拿回家要原告跟兒子剝跟削,整理好之後再拿去市場賣,所以原告每天輪班下班後,還要幫忙要洗紅蘿蔔、剝洋蔥等,甚至幫被告搬運上車,每天也只能睡四到五小時,長子也是,放學後也被被告要求幫忙,休息或假日都是一樣,長期下來已十分疲累,而被告本身都沒幫忙,只負責命令原告跟長子做事,自己都在樓下看電視,睡覺也都是窩在椅子上,也未與原告同房,晚上也是睡客廳,被告只有想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時才會進房間找原告,也不管原告累不累,執意要求原告配合被告行房,原告因輪班工作及整理蔬菜而身心俱累稍有婉拒時,被告即馬上變臉不悅,接著就開始發脾氣鬧事,不讓原告休息、安寧,要求原告一再認錯,並指貴原告一定是外面有男人才不願配合被告行房,罵原告比妓女還不如,此種情況發生很多次,原告精神都快崩潰,舉凡生活大小事只要不順被告之意,被告就辱罵原告及長子,甚至會要脅原告說要對長子動手。
原告因被告行徑而承受精神、身體上莫大之痛苦,原告心靈上之苦楚及精神所受之折磨實非筆墨所能著墨,苦不堪言,彷彿置身於無形之牢籠。
(五)97年間某天晚上,因長子幫忙處理紅蘿蔔、洋蔥、馬鈴薯至晚上9點多仍未吃晚餐,於是應同學邀約一同去夜市吃晚飯,長子有跟先被告報備說肚子很餓要先去吃飯,回來後會再繼續做,但被告心情不佳,就遷怒說長子都沒做、沒處理,非常生氣,動手打長子,要打長子的頭,長子用手抵擋保護自己,被告自己不小心腳滑踢到一旁籃子而腳趾甲受傷流血,反發怒說長子不孝要打父親,再拿棍子要打長子,原告深怕會發生憾事,只好拉著長子跪下來請求被告原諒,被告盛怒之下要原告跟長子搬離家,原告内心已十分害怕,當晚也不太敢睡。
隔天,長子仍應被告要求而坐在家門口處理紅蘿蔔、洋蔥、馬鈐薯,適逢被告開車回來,被告居然跟原告說伊看到長子就很生氣,想開車撞死長子,原告内心感到無比恐懼,深覺自己跟長子生命安全受到威脅,但因長子未成年,仍委屈求全與被告生活。
(六)被告長期有喝酒、打麻將賭博之陋習,會為了打麻將不做生意,甚至會借錢賭博,白天賭,甚至晚上也賭,有時賭博起來沒日沒夜,對於原告及長子生活毫不在意、漠不關心。
於102年7月7日中午,被告責備原告沒有好好處理洋蔥,也沒有剝好洋蔥很浪費,並將生意不好怪罪於原告身上,被告非常生氣,拿著一根釘有鐵釘的棍子對原告跟長子怒罵,並作勢動手,且恐嚇原告、趕原告離開家門,原告不敢多言,内心卻感到無比恐懼,深覺自己跟長子安全受到威脅,趁被告不在家時,連忙整理行李搬家,直到晚上才鼓起勇氣至警局報案,本來警察要協助原告聲請保護令,但原告深怕會被被告發現蹤跡及知悉住所,有所顧忌因而不敢聲請。
原告與長子離家後,每天生活都膽顫心驚,出門都會怕被被告發現,深怕不知道被被告找到後,會發生不堪設想的可怕後果。
綜上所述,足徵原告有飽受被告長期不堪同居虐待之情。
(七)在原告102年7月間遭被告要求離家前,被告每每動怒或不悅就會要求原告搬離家,原告雖長期遭受被告言語:精神及暴力等虐待,但為了長子,不得不繼續委屈忍耐。
直至102年7月間,被告再度要求原告離家,原告亦因被告家暴及深感自己、長子性命安全有危險而不得不離開,雙方即開始分居迄今,實則,同住期間,被告於生活相處上長期對原告以言語冷嘲熱諷、百般羞辱,要求原告照被告之意思生活,處處限制原告及長子行動,分居後,兩造分隔兩地,均無互動,感情日漸淡漠。
(八)承前所述,原告長期承受被告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致其身心倶疲,核被告所為,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足堪認定原告係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又原告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兩造自102年7月已分居至今,期間並無任何聯繫,互不相往來,而雙方既已毫無互動來往,形同陌路,婚姻關係有名無實,爾今長子已經成年,是已屆圓滿處理婚姻問題之適當時機。
原告之情形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亦堪認定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是以,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離婚。
(九)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甲○○(79年11月21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又查原告主張前開其與長子甲○○遭被告施暴之事實,業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詳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72號著有明文。
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能繼續同居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6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上開所為,顯已使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並造成兩造間難以彌補之鴻溝,兩造之感情顯然難再契合,難期原告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
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其他訴訟標的方不予審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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