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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2年9月14日結婚,詎被告於95年間離家,從此未再返回,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林廷軒證述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二)被告離家多年未回,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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