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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73號
原 告 乙○○ (住居所詳卷,保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夫妻初尚融洽,但被告於109年9月22日遭到判刑,嗣後服刑11個月,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出獄,原告原本考量被告有心改過,給予被告機會,但被告沒有改變,雙方於111年1月間分居迄今,現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鈞院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分居迄今一節,未經被告到場爭執,可信為真。
本院審以兩造現除分居兩地外,且因分居期間彼此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原告因此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而被告自調解至審理期間均未到庭挽回雙方婚姻,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除主觀上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外,且客觀上亦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應為可取。
⒉稽之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係兩造 於分居期間彼此並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 造成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致使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可見兩造各自未積極維繫婚姻之作為,才是造 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原因,顯見兩造均有 責任,經比較衡量兩造有責之程度,雙方均應負相同之責 任,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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