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 (二)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兩造於104年5月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被
- (二)110年8月9日及同年12月29日,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原
- (三)原告主張離婚並無任何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法定離婚
-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行為雖感到傷心難過,但被告
- (五)若鈞長審理後認應判決兩造離婚者,則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
- (二)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酌定離婚後行使負擔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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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104年11月13日生),兩造觀念不和,無法溝通,婚姻存在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4年5月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被告婚前乃是擔任護理師之工作,原告則是擔任警察之工作。
兩造結婚後,因原告工作勤務之關係,須隨時待命,無法時常在家,且回家之時間也較晚,被告為了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因此辭去護理師之工作全職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乙○○。
兩造在日常生活上難免有些許口角,但生活尚稱和諧。
(二)110年8月9日及同年12月29日,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原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告,分別造成被告受有後頸紅腫、兩肩部、左大腿與左足瘀傷及右手挫傷及頸背拉傷之傷害,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8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11年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在案。
被告為避免原告再有一些不理智之行為,乃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原告主張離婚並無任何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法定離婚之要件。
況且若本件有原告所主張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綻,亦是因為原告對於被告有傷害之行為,且原告亦私下自承是因為對同事產生愛慕之情,因此才想要離婚。
因此本件造成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行為雖感到傷心難過,但被告仍願意原諒原告,同時為了讓未成年子女乙○○有完整之家庭,被告仍願意原諒原告,仍然期待原告能早日回歸家庭,盡到人夫及人父之角色,故被告不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五)若鈞長審理後認應判決兩造離婚者,則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交由被告甲○○任之,才是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1、因原告曾對被告有家暴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原告確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若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交付原告任之,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2、依卷內所附訪視報告表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部分記載:「(一)綜合評估…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過往因聲請人工作性質限縮其親職投入時間有限,未成年人出生後多由相對人擔任生活照顧者,主責打理子女照顧事務及關照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聲請人則以工具性角色為主,且保護令核發後,聲請人以配合保護令為由而未能親自投入子女照顧事務、積極維繫與未成年人互動、未來聲請人又面臨職務調動問題,難以親自勝任主要照顧者角色,整體而言,相對人較具備充裕親職時間,能確實配合未成年人作息並滿足其基本照顧與情感關懷之需求。
……」之內容,足證未成年子女平常均是由被告照顧,被告實為稱職的母親,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收入勉強可以維持母子二人之生活,而被告之父母亦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交付被告單獨任之,才是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104年11月13日生)等情,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又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惟不能具體敘明兩造間婚姻有何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其主張兩造觀念不合、無法溝通云云,無非價值觀、生活習慣等認知差異,如兩造能尋求諮商等專業協助,建立良性溝通管道,找到雙方問題根源,並學習正確溝通方式,嘗試同理對方立場、感受、想法,以開放、包容、友善之心態協調磨合雙方相處之道,兩造婚姻破綻或未重大至無回復可能之程度,是原告以其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訴請離婚,難以憑採。
況原告前因徒手毆打被告、扼掐被告咽喉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號通常保護令乙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綦詳,兩造間縱因相處不睦、紛爭頻仍而存在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衡諸原告對被告所施行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嚴重程度,亦難認被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
故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不能證明被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即不能證明兩造間婚姻已合致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離婚之要件。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酌定離婚後行使負擔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應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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