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 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
-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二、原告主張:
-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98年1月3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
-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原告現任職新新精密有限公司,每月薪
- (三)分擔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我國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國
-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離婚部分:
-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
- (三)分擔子女扶養費部分: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六、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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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人每月新臺幣10,51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被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98年1月3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下稱未成年子女),惟兩造婚後被告染上酗酒惡習,時常一言不合或酒後即出言辱罵、大聲咆哮甚至毆打原告,原告為家庭和諧,始終予以隱忍,然被告不知悔改,竟於110年12月14日晚間10時18分許酗酒後對原告辱罵,並出手毆打原告、拉扯原告頭髮及衣物,致原告右側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於111年2月11日晚間9時25分許,見原告自兩造當時同住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門前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時,被告竟突然持不明物體衝出猛力砸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板金毀損;
於111年2月14日上午12時11分許,見原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娘家門前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手持長棍猛砸該車,致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後照鏡全毀、車體部分受損;
於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1日,因不滿原告攜未成年子女搬離與被告同住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並聲請保護令,而分別傳送「今天沒回來,明天去你公司」、「再給你一次機會 今天沒回來我真的會去」之簡訊恐嚇原告,被告所為已使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亦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原告現任職新新精密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有穩定之工作,經濟能力尚可,能穩定維持生活所需,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態無虞,原告並與親屬同住,彼此關係緊密,可給予原告充足協助,親屬支援系統穩固;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關係密切,原告親職能力穩定;
被告現無工作,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甚少接觸互動,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行使或負擔,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分擔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我國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019元,若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臺南市人均消費支出21,019元計算,應為適當,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則各為二分之一,故請求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0,510元,並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⒈兩造於98年1月3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1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其遭被告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件、監視錄影光碟1片、原告汽車遭被告毀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原告機車遭毀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原告聲請保護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被告傳訊恐嚇原告之截圖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3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⒊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婚後不斷對原告肢體、精神暴力,使原告難以忍受而聲請保護令離家,堪認兩造已無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本院酌定之。
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所做成之訪視報告,認原告健康狀況良好、經濟狀況穩定且支持系統願意持續提供支持力量協助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原告家人能在兩造忙碌時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滿足其基本需求過程中所生之密切互動能讓未成年子女產生依賴的心理聯繫,基於繼續性原則及心理上父母原則,繼續維持未成年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無不妥之處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分擔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查原告主張以未成年子女現住所地即臺南市於109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019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由被告分擔其中半數即10,510元,應屬適當,爰依聲請酌定被告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人每月新臺幣10,51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甚明;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經核本件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額合計為4,0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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