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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13日結婚,婚後其等均未同居一處,故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
二、經查: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又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
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憑,並經證人張麗月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證述明確,足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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