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楊欽田
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水娣間訴請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與王水娣離婚事件,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人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補字第147號家事卷宗核閱綦詳。
又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影本1件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再由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