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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龍欣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係由關係人龍玟瑜於龍南虎之監護宣告事件(一審: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聲請於監護宣告確定前以暫時處分扣押龍南虎之財產,經鈞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5號裁定及本件執行查封登記及執行扣押在案,有鈞院裁定查封公文為憑。
(二)現龍南虎之110年度監宣字第482、488號監護宣告事件已由鈞院二審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龍欣菱及關係人龍玟瑜為共同監護人確定在案,但迄今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人即關係人龍玟瑜尚未聲請撤銷,致使龍南虎之財產仍然凍結,以致於聲請人龍欣菱及龍玟瑜均無法依確定之監護裁定管理龍南虎之財產及支領費用,不利於龍南虎之照護。
(三)因聲請人龍欣菱為龍南虎之共同監護人,謹檢陳相關證物聲請鈞院惠予撤銷本件暫時處分,俾使龍南虎名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台南市善化區農會之存款不再扣押,使監護人得以依確定裁定管理龍南虎財產並支付相關費用。
(四)並聲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所為之110年度家暫字第5號民事裁定所為「禁止龍南虎或第三人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82號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撤回請前,就龍南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禁止龍南虎或第三人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82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前,就龍南虎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内之存款及定期存單,為提領、解約或其他處分行為。」
(即該裁定主文第1、2項)應予撤銷。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
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
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
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9條亦有明定。
三、查關係人龍玟瑜聲請對於龍南虎為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82號審理,龍玟瑜並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5號裁定:「禁止相對人龍南虎或第三人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82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前,就相對人龍南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禁止相對人龍南虎或第三人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82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前,就相對人龍南虎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及定期存單,為提領、解約或其他處分行為。」
,又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82號民事裁定宣告龍南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龍玟瑜為龍南虎之監護人,及指定龍建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與龍金鑾對於選定監護人部分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廢棄原審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改選定龍玟瑜及聲請人為龍南虎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全案已於111年4月7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是足認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5號裁定內容,已因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而失其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已失效力之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5號暫時處分,核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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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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