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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原 告 徐月娥
徐玉理
徐月琴
徐月慧
徐進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徐進雄
徐照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一)查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年9月14日文號109年9月29日法囑土地字025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兩造父親徐丁讚於民國41年間所興建。
系爭建物無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經兩造父親徐丁讚於69年7月24日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徐楊玉蘭。
被告徐進雄及徐照雄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有爭執,為確定原告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繼承人徐楊玉蘭於85年10月3日過世後,兩造間對於系爭建物並不曾有分割之協議。
被告徐照雄於另案(109年家繼訴字第27號及110家上易5號)主張兩造間曾對於系爭建物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提出其已於87年2月21日向新化稅捐稽徵處辦理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惟原告等5人及被告徐進雄均否認有同意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簡稱爭議協議書)。
茲分別說明如下:⒈被告徐照雄於另案提出之爭議協議書,雖有兩造之用印,惟並非當事人間之真意,亦無當事人之授權。
被告徐照雄提出原告徐月娥、徐玉理、徐月慧及徐月琴於85年10月21日偕同被告徐照雄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認證書,原告徐玉理、徐月慧及徐月琴三人對於該認證書形式上之真正雖不爭執;
原告徐月娥對於該認證書則否認其真正,徐月娥不曾偕同徐照雄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
退萬步言,即便該四份認證書形式上均屬真正(原告徐月娥否認),惟從該認證書之文件完整性,並無從認定被告徐照雄所提供之登記清冊與授權書為同一份文件並有經認證,原告等人否認該登記清冊與授權書屬同一份文件;
況且,從該認證書之内容並無法證明原告等人有同意將系爭建物由被告徐照雄單獨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⒉被告徐進雄於另案則表示,爭議協議書所使用徐進雄之印鑑證明,其於87年1月15日即已向永康戶政事務所辦理註銷。
⒊足徵被告徐照雄提出之爭議協議書顯非係基於當事人之真意所為,且在當時其與被告徐進雄即已有爭議存在,而原告等人則因人在美國並不知情。
(三)再查,系爭建物之地點在50年代至70年代係永康區中灣段之繁華地區,嗣後戲院未再經營後,因兩造與土地所有權人未能對於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利用達成共識,對於該地區之發展及繁榮多所阻礙。
兩造間對於系爭建物利用意見並不一致,加上建物之使用不適於細分,倘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將導致分割後之建物無法適當使用,變價分割應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為此,原告等爰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並聲明:⒈確認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年9月14日文號109年9月29日法囑土地字025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為被繼承人徐楊玉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兩造公同共有之前項遺產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徐照雄則抗辯稱: (一)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系爭建物門牌整編前為永康區西灣里永大路51巷32號),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可參,已由被繼承人徐楊玉蘭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徐照雄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並無理由:⒈查訴外人徐丁讚(即兩造之父)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惟徐丁讚於69年間已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繼承人徐楊玉蘭(即兩造之母)。
嗣訴外人徐丁讚於70年5月17日死亡,徐丁讚之繼承人為本件被繼承人徐楊玉蘭、被告徐照雄、被告徐進雄、原告徐進福、原告徐月娥、原告徐玉理、原告徐月琴、原告徐月慧、訴外人徐學文、徐學忠(訴外人徐學文、徐學忠與兩造為同父異母之手足);
又本件被繼承人徐楊玉蘭於85年10月3日死亡,徐楊玉蘭之繼承人為本件兩造當事人,先與敘明。
⒉訴外人徐丁讚遺產分割情形:次查,被繼承人徐楊玉蘭死亡後,兩造及訴外人徐學文、徐學忠經協商討論後,即合意於87年2月19日一併就訴外人徐丁讚、被繼承人徐楊玉蘭之遺產各自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就訴外人徐丁讚之遺產:「(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拾分之貳」(下稱2565-5地號土地),協議歸由被告徐照雄單獨取得,剩餘之徐丁讚現金遺產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則由徐丁讚之其他繼承人共同取得,有被告徐照雄於87年辦理2565-5地號土地登記相關文件可證。
⒊被繼承人徐楊玉蘭遺產分割情形:再查,兩造就被繼承人徐楊玉蘭之遺產「永康市大灣段999-I1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永康區西灣段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999-13地號土地)、「永康市○○路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原來之門牌號碼),協議歸由被告徐照雄單獨取得,剩餘之徐楊玉蘭現金遺產貳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則由徐楊玉蘭之其他繼承人取得,此亦有永康區西灣段2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即原證1,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3、徐楊玉蘭(持分1/1)於87年2月21日繼承移轉予徐照雄(持分1/1)」】、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
是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早已由被告徐照雄單獨繼承取得,僅因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以變更稅籍之方式表彰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徐照雄取得,此屬我國民間社會就未保存登記建物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時,大多會變更稅籍之常態事實。
蓋系爭建物自被告徐照雄單獨繼承事實上處分權起,迄今數十年來均由被告徐照雄單獨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倘非徐楊玉蘭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被告徐照雄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出具相關文件,豈有可能由被告徐照雄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何況數十年來原告從未曾就渠等非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一事起疑,是以自現今存在之客觀證據觀之,已足證明被告徐照雄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空言否認兩造已成立生效之被繼承人徐楊玉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已分割完畢之事實,誠無足採,茲詳述如下。
⒋被繼承人徐楊玉蘭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被告徐照雄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⑴第查,原告徐月娥、徐進福於「徐丁讚遺產分割繼 承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用印之印文均與被證3 中「徐月娥印鑑證明」、「徐進福印鑑證明」留存 之印鑑一致,是以系爭協議書上所蓋之印文必然係 原告徐月娥、徐進福主動提供之印章所蓋,依民事 訴訟舉證法則,系爭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徐 月娥、徐進福既未能舉證推翻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則該協議書上記載「…建物:永康市○○路00巷00號 房屋一棟由繼承人徐照雄繼承…」等事實,自不容 被原告時隔數十年後空言否認,是系爭協議書形式 及内容應屬真正無誤。
⑵又查,原告徐月娥、徐玉理、徐月慧、徐月琴(下 稱徐月娥等4人)為委任被告徐照雄全權辦理徐丁 讚、徐楊玉蘭二人全部動產、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等 手續,已簽立授權書並至公證人處進行認證。
前開 授權書、認證書上更有徐月娥等4人親自簽名及書 寫之美國護照號碼及美國住址,蓋徐月娥等4人之 美國護照號碼及美國住址非被告徐照雄所能知悉之 資訊,是以該等認證書、授權書形式及内容自均屬 真正至明。
是將前開徐月娥等4人之授權書與徐丁 讚、徐楊玉蘭遺產分割協議書互核以觀,倘非徐月 娥等4人及其他徐丁讚、徐楊玉蘭之繼承人已就徐 丁讚、徐楊玉蘭之全部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徐 月娥等4人豈有可能簽立前開授權書、委任被告徐 照雄辦理徐丁讚、徐楊玉蘭遺產分割登記事項,遑 論前往法院公證人處就授權書辦理認證,是原告辯 稱未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内容由被告徐照雄單獨 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云云,與證據相左,更與事實不 符,誠屬臨訟杜撰之辯詞,均不足採。
⑶末查,依據權利義務相伴性原則,有權利者,必伴 隨相關義務,即享權利者亦必須盡其義務,被告徐 照雄自徐楊玉蘭死亡後,於87年2月21日經全體繼 承人授權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徐照雄後, 系爭建物房屋稅即由被告徐照雄繳納至今24年餘, 原告於此期間未曾對渠等無需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乙事起疑,實亦悖於常理。
原告前開反常行徑與 被告徐照雄提出之全部證據互核以觀,足佐原告早 巳知悉徐丁讚於69年間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予被繼承人徐楊玉蘭,及徐楊玉蘭死 後兩造即協議由被告徐照雄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之事實為真。
⑷綜上所述,被告徐照雄之其他兄弟姊妹於父母徐丁 讚、徐楊玉蘭在世時即已四散各地,甚至有旅居國 外者,惟有被告徐照雄獨留家鄉,故彼時全體繼承 人才會協議由被告徐照雄單獨繼承系爭建物及價值 甚微之土地,而原告等人則共同繼承現金遺產。
詎 料,原告利用系爭建物有未保存登記之情事,時隔 數十年後無端興訟,先前曾以另案主張系爭建物為 徐丁讚之遺產且應予變價分割,惟因渠等之主張無 理由,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
如今原告為謀求不當利益,又再次故技重施, 懇請鈞院明鑒,駁回原告之訴,至感德便。
(二)原告提起本訴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本件確認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徐楊玉蘭之遺產,其實體法上請求權,為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而系爭建物於87年2月21日,即移轉至被告名下,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最長為10年,原告迄今提起自已逾時效,參諸最高法院見解,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提起本訴應受前案(指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台南高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爭點效之拘束:⒈就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移轉取得,稅捐機關有出具如原證一之公文書,經前案第二審(台南高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審理認為,「(二)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建物係坐落第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
而系爭遂物為徐丁讚所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69年7月24日出售予徐楊玉蘭,並於87年2月21日由上訴人徐照雄繼承取得,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9年5月20日南市財新字第1093009533號函及所檢送之房屋稅籍查復表、房屋平面圖(見原審調字卷第51-55頁);
同分局於109年6月12日以南市財新字第1093011112號函所檢送房屋稅籍查復表、房屋平面圖(見原審調字卷第125-128頁)及同分局109年8月21日南市財新字第109292933號函及檢送之房屋稅籍查復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19頁)」(詳被證二台南高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書第4頁)。
⒉基上,原證一其證據能力,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四)提出原告徐月娥、徐玉理、徐月琴、徐月慧,於85年10月21日,與被告至鈞院,由鈞院公證人所製作之認證授權書:⒈依被證三授權書,「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所載,「徐丁讚、徐楊玉蘭,兩人名下土地、房屋、動產、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授權事項欄所載,「代理本人,就前二人土地、房屋全權行使(辦理分割繼承買賣、租賃、申領戶籍騰(謄)本、印鑑證明、經收、領等手續」。
⒉當年度原告徐月娥等人,有與被告共至鈞院為上開被證二之授權書認證,就原證二徐楊玉蘭之遺產為協議分割,稅捐機關依據原證二協議書及認證授權書,實質審查後作成原證一之移轉登記。
⒊至於認證書之製作方式,為法院之權責,被證三為鈞院公證處所製作,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自具有法律上之效力。
(五)就原證二被繼承人徐楊玉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表示意見如下:⒈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門牌號碼未整編前,為台南縣○○市○○路00巷00號。
⒉内容:土地標示永康市○○段地號:999-13,地目:建、面積:1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肆分之壹,右筆土地由繼承人徐照雄繼承。
建物:永康市○○路00巷00號房屋一棟由繼承人徐照雄繼承。
現金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整由繼承人徐進雄、徐進福、徐月娥、徐玉理、徐月琴、徐月慧共同繼承。
⒊由上開協議書内容可知,兩造確有協議系爭房屋,由被告徐照雄一人繼承,其他繼承人則分配現金。
⒋也因此原證一台南市稅務局新化分局,於109年8月21日回覆前案第一審之函,才記載「⒊徐楊玉籣(持分1/1)於87年2月21日繼承移轉予徐照雄(持分1/1)」,故房屋稅繳款書上亦是被告徐照雄一人之名字。
⒌提出徐進雄、徐進福之印鑑證明,另徐月娥、徐玉理、徐月琴、徐月慧部分,則有被證二認證授權書,而作成原證二之協議書。
⒍至被告徐進雄之印鑑證明,早於86年12月12日,應已交予代書,至於,為何於87年1月15日去註銷,被告不知悉,但當時並未告知代書,故代書為善意第三人,其辦理程序應無違誤。
⒎據上,系爭房屋已由原告一人於87年時即取得,已非母親徐楊玉蘭之遺產,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六)又原告提起本訴,亦有違反誠信原則,蓋:⒈父親徐丁讚於70年去世,母親徐楊玉蘭於85年去世,原告起訴主張分割母親徐楊玉蘭之遺產(即系爭建物),但系爭建物於母親徐楊玉蘭去世後,於87年已經協議分割,由被告徐照雄一人取得,原告均有出具認證授權書、印鑑證明供被告辦理,且也有分配現金,自不應事後推說不知悉。
⒉而自87年迄111年原告才提起本訴,已逾24年,就常理而言,自已引起一般人正當信賴,認為原告已不會爭執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之變動,是參諸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原告於24年後提起本訴,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徐進雄則辯稱:(一)茲為揭出核鑑大灣戲院房屋地址的作弊,根據真實上,大灣戲院位置在地球北緯23度00分17.5秒,東經120度16分02.2秒。
就以地球經緯度核鑑絕不是永康區西灣里永大路51巷32號。
亦即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0年8月20日發文:南市財新字第1102918939號(遭作弊)。
主旨:詢本市○○○○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遭竊改,也就是徐進雄大灣戲院房屋。
徐進雄四歲跟隨父親努力戲院。
父徐丁讚指定徐進雄從事戲院工作看顧戲院觀眾入場、演出、接電影片、把已映過電影片到台南火車站寄返台北的片商,並寫映出廣告到附近鄰村貼廣告。
入學校後幫助寫向派出所申請演出的劇本内容,來回申請每一天的演出。
父去世前指定被告徐進雄獨自繼承,然父死前病劇無錢醫眼睛,徐月娥持用父印章假買賣與徐楊玉蘭(69年7月24日)遭陳連春家族打破戲院屋頂、用大堆碎石阻塞大門口,破壞徐進雄大灣戲院營業迄今案未解,無法安全營業不得誣指停業。
非無故停映。
然遭被告徐照雄於87年2月19日及87年2月21日盜竊已於87年1月15日,永康戶政事務所已註銷印章,竊改大灣戲院房屋,亦即主旨的房屋。
然徐楊玉蘭或徐照雄竊改之房屋也絕沒有「永康區西灣里永大路51巷32號」的房屋移動。
以上根據事實揭證「大灣戲院」絕沒永大路51巷32號匪諜的號碼。
北京已證實。
陳連春伙匪諜陳輝東盜竊信件毁世界規定各學校必定徐進雄作品四百幅的作畫通知,盜竊大學校長聘書、博士證書、紐約大學畢業證書等。
(二)就法律上引:110年11月10日台南高分院110年家上易字第5號律師李慧千答辯;
以正稅籍資料及内政部戶政司資訊網作弊的錯誤。
尤其北京已證明匪諜陳連春家族永大路51巷32號匪諜打破戲院屋頂。
絕無戲院房屋關聯,尤不能用。
律師系爭建築物依據台南市政府財稅務局新化分局109年8月21日回覆原審之函附件雖記載徐丁讚(持分1分之1)於69年7月24日買賣移轉與徐楊玉蘭(持分1分之1)。
惟據已所知,被繼承人徐丁讚生前並未有要將系爭建物登記與母親徐楊玉蘭之意,故即便徐楊玉蘭自行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徐丁讚之名義變更為徐楊玉蘭,仍不得作為認定權利移轉之證明。
就根據法規徐照雄在徐楊玉蘭過世後之87年2月21號日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更名後,持續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仍未能證明其合法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徐丁讚生前否認非營業人有合法繼承系爭建物。
請參鑒最高法院55年51巷「無經營戲院者不在此(權)限」,最高法院的判決註明也清除匪諜陳連春家族地址永康區西灣里永大路51巷32號更不得違抗最高法院清除的判決。
(三)兹因台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案系爭分割遺產。
此引自108年台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905號案徐照雄盜用官方已註銷印章,竊改大灣戲院等父親徐丁讚遺產,偵訊中庭上要求「和解」。
盜印章者徐照雄也表明「完成歸還大灣戲院等遺產給徐進雄」。
然從離開108年台南地檢偵字第3905號案庭訊,逾今,盜印章者徐照雄沒完成歸還大灣戲院等給徐進雄。
即徐照雄破壞「和解」、拖延被告徐進雄不斷的追討。
然108年度偵字第3905號案庭上要求「和解」未確鑑徐照雄沒有完成歸還大灣戲院,既已結案。
致110年家繼上字易第5號案被告徐進雄在追討中,仍判決敘云,「87年2月21日由上訴人徐照雄繼承取得」已證明盜印章者徐照雄破壞台南地檢署108年偵第3905號案所根據「完成歸還大灣戲院」以達「和解」的前案。
成新犯罪事實在110年家繼上字易第5號的二審事件。
這中央監察院111年度2月16日函。
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號公文敘明已證再犯之新事實,及破壞108年台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05號以和解作結案之事件。
(四)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特別強調「無經營戲院者不在此(權)限。」
盜印章者徐照雄原以票據法赴美多年,才剛回台灣立即盜已註銷印章竊改「大灣戲院」等父遺產,分秒不涉及營業。
此之先大灣戲院因出現徐楊玉蘭遭陳連春打破屋頂,用大堆碎石阻大門,致無法安全營業。
北京以匪諜陳輝東伙陳連春家族偷竊信件破壞世界規定各學校必定要徐進雄作品四百幅的公文通知。
盜竊給徐進雄的大學校長聘書都是新犯罪案。
(五)按最新查證徐月娥等為帶父遺產赴美國強擄被告徐進雄到養和醫院真正醫生嚇跑拒絕被告徐進雄入醫院,陳連春家族早已在醫院滯被告徐進雄在其中,迄被告徐進雄離開醫院、真正醫生不曾回來。
未見過真正醫生診查,陳連春家族竟開出「妄想」證給匪諜陳輝東行使台南高等分院刑事判決81年度上訴第470號,造成所盜竊全部畫畫作品不還。
另徐照雄也以同「妄想」證明,行使於110年家繼上字易第5號案上。
是否陳連春家族伙徐照雄持用陳連春家族所開出的醫生證明。
(六)徐進雄在中國北京等官方醫院所診智慧頸腦強健。
美國官方醫院診查也很滿意強健。
北京所示匪諜陳輝東伙陳連春家族盜竊信件、破壞世界規定各學校必定徐進雄作品四百幅的聯絡通知及給徐進雄大學校長聘書,求助追回。
(七)茲為是案趁父病危及父母死前後竊改過戶、掠奪戲院毀營業,尤其陳連春家族打破戲院屋頂、大堆碎石阻塞大門觀眾出口。
另涉公家竊改大灣戲院地址,惡毀大灣戲院最後的事業,父母遺產更一無所得。
徐月娥丈夫二哥多次來電話大喊徐月娥掠奪我應繼承的父親遺產。
(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年9月14日文號109年9月29日法囑土地字025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徐楊玉蘭尚未分割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建物是否為兩造公同共有,關係兩造之權益,自有確認之必要,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徐楊玉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係兩造之父親徐丁讚於41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徐丁讚於69年7月24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徐楊玉蘭,嗣被繼承人徐楊玉蘭於85年10月3日死亡,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徐楊玉蘭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影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為證,並為被告徐照雄所不爭執,且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綦詳,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三)又依前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影本所示,系爭建物業於87年2月21日因繼承移轉予被告徐照雄,原告主張被告徐照雄所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並非基於當事人之真意所為等語,被告徐進雄亦辯稱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並非伊簽章,伊未曾將該印鑑章交付被告徐照雄,且該印鑑章業因遺失而辦理註銷等語,惟查:⒈被告徐照雄辯稱兩造之父親徐丁讚於70年5月17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及現金2萬元,而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徐楊玉蘭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現金21,818元,兩造及訴外人徐學文、徐學忠於87年2月19日一併就徐丁讚、被繼承人徐楊玉蘭之遺產各自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不動產均分由被告徐照雄取得,其中土地部分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徐照雄所有,系爭建物亦已辦理稅籍變更被告徐照雄為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徐照雄提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2件、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87年2月20日永字第375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影本、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⒉次查兩造及被告徐進雄對於兩造所簽立徐丁讚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為真正乙節並未爭執,經比對徐丁讚、被繼承人徐楊玉蘭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其上原告徐月娥及徐進福、被告徐進雄之印文均相同,則原告徐月娥及徐進福、被告徐進雄既不否認徐丁讚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為真正,自堪認被繼承人徐楊玉蘭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原告徐月娥及徐進福、被告徐進雄之印文亦為真正。
⒊又查原告徐月娥、徐玉理、徐月琴、徐月慧於85年10月21日簽立授權書,委任被告徐照雄全權代理辦理徐丁讚、被繼承人徐楊玉蘭之遺產分割事宜,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之事實,有認證書、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徐玉理、徐月琴、徐月慧亦不爭執認證書為真正,且核對認證書及授權書之作成日期均為85年10月21日,其上原告及被告徐照雄之簽章均相同,認證書又已載明係針對授權書為認證,自堪認經認證者確為該85年10月21日簽立之授權書,至原告徐月娥空言否認該授權書及認證書之真正,自非可採,是原告徐月娥、徐玉理、徐月琴、徐月慧既已委任被告徐照雄全權代理辦理被繼承人徐楊玉蘭之遺產分割事宜,足認被繼承人徐楊玉蘭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確係基於原告徐月娥、徐玉理、徐月琴、徐月慧之真意所訂立。
⒋復查兩造及被告徐進雄對於兩造協議被繼承人徐楊玉蘭所遺土地由被告徐照雄繼承取得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未爭執,是被繼承人徐楊玉蘭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關於土地部分之協議係屬真正無疑,自殊難想像同一份協議書上關於系爭建物之協議係非基於原告及被告徐進雄之真意所為。
⒌再查原告主張徐丁讚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雖記載永康市○○段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徐照雄繼承,惟兩造之真意係先借被告徐照雄之名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土地出售後,價金應由男系繼承人分配取得,故被告徐照雄於103年12月29日出售該土地後,於104年2月3日將應分配予原告徐進福之土地價款匯入原告徐進福之銀行帳戶,由此可證兩造並無讓被告徐照雄單獨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徐楊玉蘭之不動產之共識云云,原告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1件、徐進福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1件為證,惟兩造就徐丁讚之遺產協議之分割方式縱如原告所述,仍無法據以推論兩造就被繼承人徐楊玉蘭之遺產亦必採相同之分割方式,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僅足證被告徐照雄於不動產出售後有匯款予原告徐進福,並無法證明匯款之原因、目的如原告所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⒍末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24年餘以來均係由被告徐照雄繳納,業經被告徐照雄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原告雖稱被繼承人徐楊玉蘭過世時所收之白包金額高達30至40萬元,經原告委託被告徐照雄管理,用於需要支出之花費,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並非由被告徐照雄單獨負擔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原告及被告徐進雄長久以來未曾對系爭建物之稅籍有所懷疑,亦有悖常情,益徵被繼承人徐楊玉蘭之全體繼承人確有訂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徐照雄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從而,被繼承人徐楊玉蘭所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被告徐照雄分割取得,難認仍係屬被繼承人徐楊玉蘭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應予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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