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朱丁燦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死亡,
- (二)系爭遺囑無效之理由:
- (三)被繼承人朱丁燦於93年間遭遇車禍而有一腿遭截肢,不良
- (四)被繼承人朱丁燦於103年間發生中風腦溢血,此為被告所
- (五)原告從未曾以言語恐嚇被告,反倒是被告自知其欺瞞被繼
- (六)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朱丁燦
- (七)被繼承人朱丁燦生前長期健康狀況不佳,多次至奇美醫院
- (八)被繼承人朱丁燦因前述病症長期於奇美醫院胸腔內科接受
- (九)被繼承人朱丁燦自前次治療出院後,其健康狀態每況愈下
- (十)爰聲明:
- 二、被告之答辯:
- (一)被繼承人朱丁燦於110年1月22日所立遺囑旨意:立遺囑人
- (二)原告電話中常以不理性情緒化言語刺激被告,致被告心生
- (三)系爭遺囑係經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公證人據其陳述筆記
- (四)被繼承人朱丁燦所為之110年度橋院民公耀字第0042號公
- (五)被告對原告有十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不爭執,並願就
-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先位聲明部分:
- (二)備位聲明部分: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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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朱鴻川
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朱福銘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朱丁燦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2,912,636元。
被繼承人朱丁燦生有5名子女,原告之應繼分為1/5,計可分配遺產價額為582,527元。
兩造及全體繼承人尚未協議如何分割遺產,詎料,原告近期發現被告就被繼承人朱丁燦遺留之土地竟全部登記在其名下,登記原因為「遺囑登記」,原告甚感詫異。
被繼承人朱丁燦並無健全之行為能力,且被告亦從未向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表示被繼承人朱丁燦立有遺囑之事實。
再者,被告辦畢「遺囑繼承」登記後,經原告向被告要求提出被繼承人朱丁燦之遺囑,被告竟隱匿不願提出,迄今仍不願公開遺囑,顯有隱情。
另經原告向被告質問遺產土地打算如何處理,被告表示欲將全部不動產變賣出售後,分配1/5價金予原告等語,然竟不願分配給其他繼承人等情,足徵系爭遺囑難為合法有效,且足徵被告心態可議。
(二)系爭遺囑無效之理由:1、被告迄今不願提出被繼承人朱丁燦之遺囑,原告認該份 遺囑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被繼承人朱丁燦早於93年間因 車禍事故造成肢體殘障,復於103年間發生中風腦溢血, 經緊急送往奇美醫院救治,雖保住生命,但腦部缺氧受 損情況嚴重,智能受損,自此即無自理能力,長期住院 或進入長照中心,靠鼻胃管餵食,意識不清,心神耗弱 ,語無倫次,顯已喪失健全之行為能力,此為家族間眾 所皆知之事實,被繼承人朱丁燦自不可能為合法健全之 法律行為。
2、被繼承人朱丁燦發生中風後,已無健全之行為能力,其 事後所為之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5條,自屬無效之法律 行為。
3、又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在兩造間既有爭議,原告自有訴 請法院判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繼承人朱丁燦於93年間遭遇車禍而有一腿遭截肢,不良於行,其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且原告均按照被告告知之醫療費用所缺數額,將現金交給被告,由被告出面繳納。
又兩造之父親朱丁燦、母親朱黃銓生前,原告每個月均給付5,000元現金予母親朱黃銓,母親朱黃銓於109年過世後,原告本想將扶養費用匯款予被告,然因被告表示親兄弟之間不用特意透過銀行匯款,要求原告直接給予現金,故原告亦按照被告通知之父親朱丁燦所需開銷金額,交付現金予被告。
兩造之么妹朱玉桂亦曾陸續交付金錢給被告,用以支付雙親之醫療費及生活費。
此外,兩造之雙親因識字不多且行動不便,其農會存摺、印章、身分證件均交由被告保管,由被告提領父親朱丁燦之老農津貼、殘障補助等款項。
詎料,系爭遺囑竟記載:「本人之生活費,居住在安養院之費用,均是朱福銘支付」云云,與前述實情不符,顯係被告刻意欺瞞父親朱丁燦,未將原告及其他手足均有為雙親支付生活費用之事實告知父親朱丁燦,藉此誘使父親朱丁燦做成將遺產均交由被告繼承之遺囑內容。
(四)被繼承人朱丁燦於103年間發生中風腦溢血,此為被告所自承,家中子孫均知悉被繼承人朱丁燦長期神智不清,說話表達不清楚。
被繼承人朱丁燦於109年12月7日因發燒及咳嗽有痰而自急診入住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當日之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即記載:「病人意識混亂」,於109年12月14日出院時,住院護理過程紀錄亦記載:「二、出院狀況評估:1.意識狀態:混亂」;
嗣後,被繼承人朱丁燦又於110年3月3日因呼吸喘、痰多、發燒、鼻胃管反抽咖啡色液體而住院,入院當日之護理紀錄仍記載:「病人意識不清」,於110年4月8日出院時,護理紀錄仍記載:「二、出院狀況評估:1.意識狀態:混亂」。
前開歷次住院之護理紀錄足證被繼承人朱丁燦長期持續處於意識混亂之狀態,且無好轉之傾向,則被繼承人朱丁燦於110年1月22日顯無以意識清楚之自由意志做成系爭遺囑之可能。
被繼承人朱丁燦立系爭遺囑時,欠缺意思能力,系爭遺囑自屬無效。
(五)原告從未曾以言語恐嚇被告,反倒是被告自知其欺瞞被繼承人朱丁燦,並趁其意識混亂作成系爭遺囑,並蓄意未將關於系爭遺囑之作成及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等情通知原告,可見其自知理虧而心虛,方避不與原告聯繫。
(六)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朱丁燦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10分之1,系爭遺囑內容記載:「後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本人名下之不動產,均由小兒子朱福銘單獨繼承」、「本人之生活費、居住在安養院之費用,均是朱福銘支付,所以全部的財產均歸他繼承」,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以111年3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通知,是被告應將其於110年7月1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七)被繼承人朱丁燦生前長期健康狀況不佳,多次至奇美醫院就醫。
被繼承人朱丁燦於107年12月5日至12月15日間因發燒至奇美醫院住院,由胸腔內科之醫師進行治療,經醫師評估,被繼承人朱丁燦住院當時之意識狀態為「E4V4M5」,即依昏迷指數之定義,其言語反應為「V4:言語判斷力喪失,胡言亂語」;
且該次治療結束時,經醫師評估其出院狀況,被繼承人朱丁燦之意識狀態為「混亂」。
被繼承人朱丁燦又於109年12月7日至12月14日間因肺部有痰及肺炎至奇美醫院住院並接受胸腔內科之治療,其住院當時之意識狀態為「E4V3M5」,即其言語反應為「V3:嗜睡,說幾句就昏睡」;
出院時,經醫師評估,其意識狀態仍為「混亂」。
奇美醫院(111)奇柳醫字第361號函所附病情摘要雖稱被繼承人朱丁燦:「依當時的病歷紀錄(12/9),其意識狀況於住院中已有改善」云云,惟由上開住院護理紀錄可知,自107年至109年,被繼承人朱丁燦之意識狀態乃逐漸惡化,並無明顯改善,且被繼承人朱丁燦於109年12月7日至14日於奇美醫院住院共8日,其入院時之言語反應非屬正常,且出院時之意識狀態亦為混亂,則被繼承人朱丁燦之意識狀態豈有於12月9日突然改善之可能?
(八)被繼承人朱丁燦因前述病症長期於奇美醫院胸腔內科接受治療,其歷次就醫時之意識狀態均經醫師評估為混亂;
況被告提出之110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實係為取得系爭診斷證明書(並非為使被繼承人朱丁燦接受治療),僅此一次攜被繼承人朱丁燦至奇美醫院神經內科看診而取得,既未經長期就診觀察,此神經內科之診斷結果是否符合實況,尚屬可疑。
被告以此診斷證明書主張被繼承人朱丁燦做成遺囑當時意識清楚,然彼時卻未於被繼承人朱丁燦書立遺囑前先行通知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朱丁燦之子女到場,於被繼承人朱丁燦過世前,亦未曾向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朱丁燦之法定繼承人表示被繼承人朱丁燦立有遺囑之事實,顯係蓄意隱瞞以達其圖謀遺產之意圖。
(九)被繼承人朱丁燦自前次治療出院後,其健康狀態每況愈下,於110年3月3日又因發燒、痰多等症狀,再次住院治療,且該次入院、出院之當日護理紀錄均記載被繼承人朱丁燦意識不清、意識狀態混亂,嗣於110年4月29日身故,顯見被繼承人朱丁燦死亡前半年之意識狀態並無好轉之傾向。
則被繼承人朱丁燦於110年1月22日書立遺囑時,實難突然恢復正常之意識狀態,顯欠缺做成遺囑之意思能力,系爭遺囑當屬無效之遺囑。
(十)爰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兩造之父朱丁燦之遺囑無效。
2、備位聲明: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7月1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繼承人朱丁燦於110年1月22日所立遺囑旨意:立遺囑人現意識清楚,於自由意識下,指定二見證人預立遺囑,意旨如下: 1、後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本人名下之不動產,均由小兒子朱福銘單獨繼承。
2、本人之生活費,居住在安養院之費用,均是朱福銘支付,所以全部的財產均歸他繼承。
以上遺囑意旨由立遺囑人口述,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見證人、公證人同行簽名,立遺囑人因手部乏力,不能簽名,按指印代之。
見證人:邵允亮、張容瑄,公證人:陳耀郎。
顯示系爭遺囑為真正無誤。
(二)原告電話中常以不理性情緒化言語刺激被告,致被告心生畏懼不敢與原告聯絡,被告被迫直接通知原告長子朱柏誠,請朱柏誠轉達原告有關公證遺囑之情事,被告同時通知長女朱仙女、次子朱福田之繼承人朱盈綺、朱家賢、朱敏吟、次女朱玉桂、三子朱福銘等7人,顯係家族間都知被告係依據被繼承人朱丁燦110年1月22日所立之遺產意旨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足證系爭遺囑為真正無誤,為不爭之事實。
(三)系爭遺囑係經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公證人據其陳述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與公證人、2見證人同行簽名於上,現被告業已依遺囑意旨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訴請確認遺囑無效自無理由。
(四)被繼承人朱丁燦所為之110年度橋院民公耀字第0042號公證遺囑,應為有效:被繼承人朱丁燦雖曾因腦中風而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就醫,惟其經醫師診治後,意識清楚,可言語表達意思。
其後,被繼承人朱丁燦本於自己之意思,委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耀郎事務所,依照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規定所作成之公證遺囑,自屬有效。
準此,被繼承人朱丁燦既然意識清楚可以言語表達意思,自有意識能力而得為預立遺囑之法律行為。
(五)被告對原告有十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不爭執,並願就被繼承人朱丁燦所遺財產,計算十分之一價值後,以現金給付予原告,與原告試行調解,惟仍就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之部分,予以澄清: 1、被告於兩造之母親朱黃銓在世時,大多與父親朱丁燦、母親朱黃銓同住,並實際上肩負照顧其等生活起居、飲食等責任。
故93年間朱丁燦因車禍所衍生之醫療費用,即由被告以現金支付予醫院,被告未曾收受原告所繳納之醫療費用缺額,亦未曾代原告繳納朱丁燦之醫療費用。
2、而被告與朱丁燦、朱黃銓同住期間,因被告亦有工作,因其二哥朱福田離婚無業在家,由被告支付費用照顧朱丁燦,後因照顧朱丁燦過於勞累,於105年3月起至110年4月自費將朱丁燦送往臺南市私立康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至被告二哥朱福田離婚後、返回老家與母親朱黃銓同住後,並由朱福田協助照顧。
因朱福田於107年7月間死亡,造成朱黃銓獨居,被告因住新化往返玉井照顧朱黃銓不便,並於108年接朱黃銓至新化住處同住照顧,惟因朱黃銓身體每況愈下,再由被告為朱黃銓聘僱外籍勞工協助看護。
而被告除每月固定給予朱丁燦、朱黃銓6,000元至8,000元之生活費外,朱丁燦、朱黃銓之相關費用如有不足,亦均由被告為其負擔,此亦為朱丁燦於公證遺囑中第二段所書立之事實。
3、至於原告於書狀中主張,其在朱丁燦、朱黃銓生前有每月給付5,000元現金予朱黃銓,此部分被告並不知情。
而朱丁燦、朱黃銓之農會存摺、印章、身分證件,並未交予被告保管,實際上均由朱黃銓自由意思下自行保管、使用,被告未曾提領朱丁燦之老農津貼、殘障補助等款項,此部分原告所述並無憑據,亦與事實不符。
4、是以,被繼承人朱丁燦於公證遺囑中第二段所書立之事實:「本人之生活費、居住在安養院之費用,均是朱福銘支付,所以全部的財產均歸他繼承。」
應與事實相符。
5、又被繼承人朱丁燦雖曾於103年間發生腦中風,惟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治後,並非無意識能力,其意識清楚可以言語表達意思,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有長期神智不清、說話表達不清楚等情。
而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住院護理過程記錄曾記載109年12月14日出院時,其意識狀態混亂,然被繼承人朱丁燦出院後休養數日即已回復意識狀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才會於110年1月1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
其後,於110年3月3日,係因被繼承人朱丁燦又因病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急診時才有意識狀態無法評估之情況,並非被繼承人朱丁燦自109年12月14日出院迄至110年3月3日急診,均處於意識狀態混亂等情形。
6、準此,被告對原告有十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不爭執,並願就被繼承人朱丁燦所遺財產,計算十分之一價值後,以現金給付予原告。
而本件被告本即有意依照法律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特留分之權利價值現金,僅因原告要求與其特留分顯不相當之250萬元,因被告認為不合理、無法接受,才未依照原告所要求付款。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均由被告取得,而原告本為被繼承人朱丁燦之法定繼 承人,故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所得繼承遺產 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 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
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 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 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81年度台上 字第27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遺囑之效力拘束全體 繼承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 固須合一確定,惟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無論 判決確定遺囑效力為何,因係同一遺囑,無法分割,均及 於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自毋庸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是以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本 件既僅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僅由原告對爭執該遺囑有 效之人即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說明,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先予敘明。
3、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丁燦於110年4月29日死亡,其配偶 朱黃銓前於109年12月間已死亡,故以被繼承人朱丁燦之長 女即訴外人朱仙女、長男即原告、次男朱福田(改名為朱 芮禾,已於107年間死亡)之子女朱盈綺及朱家賢及朱敏吟 、次女朱玉桂、三男即被告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 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4、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 文書;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此觀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 。
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
次 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 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 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於 110年7月7日持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遺產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乙情 ,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7日所登記字第111005 3963號函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99至445頁), 堪以認定。
觀系爭遺囑係經民間公證人陳耀郎依本法執行 公證職務所作成之文書,並載明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當時 意識清楚,於自由意志下,指定見證人邵允亮、張容瑄為 見證人,由立遺囑人朱丁燦口述,由公證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 證人同行簽名,因遺囑人手部乏力不能簽名,乃由公證人 記明其事由,使按指印代之(訴字卷第409至415頁)。
形 式上觀察,系爭遺囑業已符合公證遺囑之要式規定,依其 程式及意旨,應推定為真正。
5、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5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表示而不能為有效之意 思表示而言。
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 不具正常之意思表示,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 為。
故未受禁治產宣告(新法指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 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 朱丁燦於書立系爭遺囑時意識不清處,欠缺意思能力,系 爭遺囑應為無效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吳丁燦之柳營奇美 醫院住院護理過程紀錄等為證,惟上開護理過程紀錄係記 載109年12月7日、同年月14日被繼承人朱丁燦意識混亂( 訴字卷第39、41、493頁)、110年3月3日意識不清(訴字 卷第43頁),110年4月8日意識狀態混亂(訴字卷第45頁) 、107年12月15日意識嗜睡、混亂(訴字卷第471、481頁) ,與系爭遺囑公證書立之日期即110年1月22日均有相當間 隔(見訴字卷第413頁)。
而依卷附柳營奇美醫院於110年1 月15日所開具診斷證明書,被繼承人朱丁燦雖腦中風,但 當時意識清楚,可言語表達意思(訴字卷第55、375頁)。
復據公證人陳耀郎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遺囑之公證為伊所 辦理,伊有當場拿被繼承人朱丁燦之身分證核對確認為本 人到場,並有詢問被繼承人朱丁燦之遺囑資料確認其意識 清楚,也有要求被繼承人朱丁燦應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 訴字卷第332至334頁)。
是被繼承人朱丁燦生前雖腦中風 ,且數度意識不清,惟依其病程起伏好壞,未必無意識清 醒時候,況據上開柳營奇美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被繼 承人朱丁燦於書立系爭遺囑前7日之110年1月15日,經醫師 診斷確實意識清楚,可言語表達意思,而證人即民間公證 人陳耀郎亦已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遺囑公證時,其有當場確 認被繼承人朱丁燦當時意識清醒明確,是本件依原告所提 事證,尚難認被繼承人朱丁燦於書立系爭遺囑時有原告所 主張無意思能力之情事,原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6、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為民法 第1225條前段所明定。
本條規定之扣減權,係為應得特留 分之繼承人利益而存在,並非共益權,其行使與否一任其 自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
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 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 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
而扣減權之行使, 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 之;
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
於 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參照)。
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 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 失其效力,並非必要共同訴訟。
本件原告既係以被繼承人 朱丁燦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 圍,而致原告應得之遺產數額不足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 則其僅以扣減義務人朱福銘為被告,當事人自屬適格。
2、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 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即明。
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 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
同法第118 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 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 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朱丁燦之繼承人之 一,應繼分為應繼財產5分之1如前述。
惟系爭遺囑指定將 全部遺產均分配予被告,原告則全未獲分配,原告顯係因 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其按特留分應得之 數不足,依上說明,原告在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10分之1之 範圍內,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3、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所 明定。
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 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 分仍概括存在於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在內之 遺產,故原告因繼承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遺產之 所有權(與被告公同共有),自因行使扣減權而仍存在。
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遺產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 ,卻經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對於被告 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其塗 銷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附表一: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朱鴻川 1/5 1/10 朱仙女 1/5 1/10 朱盈綺 1/15 1/30 朱家賢 1/15 1/30 朱敏吟 1/15 1/30 朱玉桂 1/5 1/10 朱福銘 1/5 1/10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備 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於110年7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朱福銘所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20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20 6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0000/ 100000 7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0000/ 100000 8 房屋 臺南市○○區○○00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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