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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王春綢
林 世 佳
林 婉 婷
林 明 德
黃 瑞 敏
黃 鳳 梅
黃 柏 豪
黃 左 振
黃 憶 盈
黃 憶 欣
黃 阿 蕊
陳林秀枝
黃 林 幸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瑞 泰
(送達代收人 陳麗雯 住○○市○○區○○街00巷00號)被 告 黃 俊 傑
黃 有 福
黃 文 賢
黃 瑞 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 瑞 滿
被 告 周黃金隨
黃 金 鴦
林 婉 琪
林 麗 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 正 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水魯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黃俊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水魯於民國45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水魯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再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婉琪、黃瑞珍、黃正任、周黃金隨、黃金鴦、林麗香、黃有福、黃文賢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俊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水魯於45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水魯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林水魯之遺產為不動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水魯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婉琪、黃瑞珍、黃正任、周黃金隨、黃金鴦、林麗香、黃有福、黃文賢所不爭執,又被告黃俊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水魯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水魯之遺產由附表三之當事人按附表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林婉琪、黃瑞珍、黃正任、周黃金隨、黃金鴦、林麗香、黃有福、黃文賢亦同意之,且被告黃俊傑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水魯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附表三之當事人按附表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20 6分之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黃瑞泰 7/216 2 原告林王春綢 1/36 3 原告林世佳 11/324 4 原告林婉婷 11/324 5 原告林明德 1/9 6 原告黃瑞敏 7/216 7 原告黃鳳梅 7/216 8 原告黃柏豪 7/1080 9 原告黃左振 7/1080 10 原告黃憶盈 7/1080 11 原告黃憶欣 7/1080 12 原告黃阿蕊 7/270 13 原告陳林秀枝 7/54 14 原告黃林幸 7/54 15 被告黃有福 1/27 16 被告黃文賢 1/27 17 被告林婉琪 11/324 18 被告黃瑞珍 7/216 19 被告黃正任 7/270 20 被告周黃金隨 7/270 21 被告黃金鴦 7/270 22 被告林麗香 7/54 23 被告黃俊傑 1/27
附表三:遺產分配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分配比例 說明 1 原告黃瑞泰 1993/3240 原告林王春綢、林世佳、林婉婷、林明德、黃瑞敏、黃鳳梅、黃柏豪、黃左振、黃憶盈、黃憶欣、黃阿蕊、陳林秀枝、黃林幸之應繼分分配由原告黃瑞泰取得 2 被告林婉琪 11/324 3 被告黃瑞珍 7/216 4 被告黃正任 7/270 5 被告周黃金隨 7/270 6 被告黃金鴦 7/270 7 被告林麗香 7/54 8 被告黃俊傑 1/27 9 被告黃有福 1/27 10 被告黃文賢 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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