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李全倉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李全益
訴訟代理人 李嘉倫
被 告 李全城
訴訟代理人 李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秀琴、李金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李秀琴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李金和、原告即長男李全倉、被告即次男李全益、被告即四男李全城等4人繼承(長女李秋滿拋棄繼承、三男李錦智出生後早天無後),每人應繼分為4分之1;
之後被繼承人李金和另於108年3月14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李全倉及被告李全益、李全城3人繼承(長女李秋滿亦拋棄繼承),兩造每人應繼分為3分之1。
被繼承人李秀琴、李金和過世後,雙方目前就坐落臺南市左鎮區山豹段152、152之1地號土地及152之1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同段建號2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即臺南市○鎮區○○里○○00號建物等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仍維持公同共有,兩造每人對上開遺產應繼分各為3分之1。
因本件繼承人間對遺產分配一事,尚存有歧見,無法就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系爭不動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不得巳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或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全益陳述略以:希望繼續保持共有,並尊重法院決定,只要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公平即可等語。
(二)被告李全城陳述略以:希望遺產應以原物分配,因為伊目前尚住在臺南市○鎮區○○段000號土地上,並在該土地上有自有之鐵皮屋之建物1間,平日生活在上開土地及古厝附近種植香蕉、竹筍等農產自給自足,伊已經60歲並有語言障礙,生活所需均須依靠此片土地,若變價分割將使伊無處所居,亦無法另尋謀生工作,請將系爭2筆遺產土地分為3部分給各繼承人,若無法採伊方案,也希望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秀琴、李金和分別於104年4月16日及108年3月14日死亡,並遺有如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左鎮區農會569,203元存款,車號000-000號機車及附表一所示等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秀琴、李金和之繼承人,而除兩造業已協議就被繼承人李秀琴所留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出售第三人之方式為分割,及協議將上開農會存款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並就餘款協議分割完畢,並協議將前揭機車以給被告李全城前妻之方式為分割外,就其餘被繼承人李秀琴、李金和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遺產登記資料、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向廷舉之遺產,自屬有據。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原告雖有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變價,所得價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之方式分割之方案,然考量被告李全城目前仍住居在系爭土地,若遽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出售,尚難認符合被告李全城之利益;
至被告李全城抗辯應將本件兩塊相鄰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為3部分原物分配予兩造,然審酌系爭土地係屬被鄰地包圍之袋地,目前雖可藉由鄰地通行至道路,然若依被告李全城主張之方式分割,將再形成兩造各自所有3塊獨立之袋地,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及糾紛,亦無從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難認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顯非妥適。
本院綜參上情,斟酌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以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認就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較為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
遺 產 明 細 分割方法 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7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22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臺南市○鎮區○○段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00號房屋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李全倉 3分之1 李全益 3分之1 李全城 3分之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