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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胡華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被 告 胡必昌
胡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蔡貴志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胡蔡貴志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該遺產復無法律上無法分割或繼承人定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胡蔡貴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胡蔡貴志之遺產尚有金飾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土地2筆,原告未將之列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
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
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胡蔡貴志所遺,但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原告迄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該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至12、41至44頁),本院前曾先於111年7月5日以南院武家喜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辦妥繼承登記,該函文於111年7月7日送達原告,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件存卷可考,原告完全未為置理;
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闡明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之原告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承諾於10日內辦妥繼承登記,本院並告知若未辦妥,將駁回原告之訴,觀諸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甚明(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7至28頁),然迄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43至4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法就該屬不動產之遺產為分割,而分割遺產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或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情形外,必須將全部之遺產一體分割,故本院亦無從就其餘遺產為一部分割,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因不符合法律之規定,經本院多次闡明補正,原告在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受有充分程序上及實體上法律保障之情形下,均未為置理,被告亦不同意本院再給予原告時間補正(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48頁),為尊重被告之程序選擇權,並對於原告本件促進訴訟之怠惰有所回應,本院自應將原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胡蔡貴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但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就此無從請求裁判分割,而就其餘遺產依法又不能為一部分割,是其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胡蔡貴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表格內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田賦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72/1000 2 存款 新化郵局-存簿 44,212元 3 存款 新化農會-存簿 19,878元 4 存款 新化郵局-定存 620,000元 5 存款 第一銀行-存簿 11,279元 6 存款 第一銀行-定存 1,000,000元 7 保險 第一金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 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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