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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莊 慶 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莊 梅 香
莊 梅 惠
莊辛淑禎
莊 清 國
莊 雅 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馬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莊梅香、被告莊梅惠各負擔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莊辛淑禎、被告莊清國、被告莊雅琪各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馬赺之遺產,對於被繼承人馬赺之全體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於起訴時漏列繼承人莊清國、莊雅琪為當事人,嗣具狀追加莊清國、莊雅琪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梅香、莊梅惠、莊辛淑禎、莊清國、莊雅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緣被繼承人馬赺於民國103年6月8日逝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此並有繼承系統表可稽。
(二)被繼承人馬赺於103年6月8日逝世時,遺有如原證2所示共5筆遺產,惟其中臺南市農會成功分部經查已無存款餘額,又兩造已於107年11月13日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協議分割,此有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部異動索引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是兩造既已先就被繼承人馬赺之遺產為一部協議分割(即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標的,自亦僅得以剩餘之遺產即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之標的。
(三)本件並無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該等遺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就本件遺產為分割。
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均已完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被告莊辛淑禎、莊清國、莊雅琪已協議由被告莊辛淑禎繼承遺產,故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由原告及被告莊梅香、莊梅惠、莊辛淑禎按每人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合理。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823條及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於法有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准如訴之聲明所載,實感德便。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馬赺於103年6月8日死亡,其配偶莊金益已於100年10月22日死亡,其育有子女即原告莊慶和、被告莊梅香、被告莊梅惠、莊慶霖、莊梅雀、莊慶順,其中莊慶霖、莊梅雀已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莊慶順則於105年2月14日死亡,莊慶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莊辛淑禎、子女即被告莊清國及莊雅琪,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馬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告莊辛淑禎、莊清國、莊雅琪已協議由被告莊辛淑禎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再被繼承人馬赺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馬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179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復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送莊慶順之繼承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馬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馬赺之遺產由附表三之當事人按附表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對於上開分割方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馬赺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附表三之當事人按附表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 12.42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 550.53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莊慶和 1/4 2 被告莊梅香 1/4 3 被告莊梅惠 1/4 4 被告莊辛淑禎 1/12 5 被告莊清國 1/12 6 被告莊雅琪 1/12
附表三:遺產分配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分配比例 說明 1 原告莊慶和 1/4 2 被告莊梅香 1/4 3 被告莊梅惠 1/4 4 被告莊辛淑禎 1/4 被告莊清國、莊雅琪之應繼分分配由被告莊辛淑禎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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