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黃月霞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梁嬌美間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主文沒有不服,只是擔心原審裁定聲請意旨欄有關「梁嬌美因跌倒造成腦部腦幹充血,手術後就失能、失語」之記載,會影響將來申請保險給付或相關補助津貼之類的權益。
抗告人當初會在聲請狀上「聲請原因」欄位填載受監護宣告人梁嬌美「跌倒造成腦部腦幹充血(在永康榮總發生的)手術後,就失能失語」,是因為書記官說內容太長要簡短,書記官唸,抗告人寫,但是這不符合實際狀況,抗告人本來是要寫「因跌倒造成一隻手臂粉碎性骨折,手術後發生腦部腦幹充血,因此造成失能、失語」,爰請求更正此部分聲請意旨欄之記載。
(二)聲明:原裁定理由欄第一項「聲請意旨」關於「梁嬌美因跌倒造成腦部腦幹充血,手術後就失能、失語」之記載,請更正為「梁嬌美因跌倒造成一隻手臂粉碎性骨折,手術後發生腦部腦幹充血,因此造成失能、失語」。
二、經查:
(一)本件經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聲請意旨欄記載有誤云云,惟經核原裁定聲請意旨欄有關「梁嬌美因跌倒造成腦部腦幹充血,手術後就失能、失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記載,係依聲請狀「聲請原因」欄位所記載「相對人……2018年2月12日.跌倒造成腦部腦幹充血,手術後就失能、失語……」(見原審卷第10頁)原文逐字謄錄,抗告人則自承該聲請狀為其自行撰寫等語(抗字卷第17頁),是原裁定此部分聲請意旨欄之記載並無錯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更正原裁定聲請意旨欄之記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